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68號
TNDM,102,易,66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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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刃未開鋒武士刀(刀柄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長五十一公分)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刃未開鋒武士刀(刀柄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長五十一公分)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刃未開鋒武士刀(刀柄長二十一點五公分,刀刃長五十一公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13時許,持刀刃未開鋒之武士 刀1支(刀柄長21.5公分,刀刃長51公分,下稱長武士刀)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胡小蓉所開設之雜貨店購物 後,於離開之時,見薛結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前,且機車鑰匙 未拔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 後隨即騎乘離去;薛結玲見狀阻止不及,乃報警處理,嗣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吳智榮、陳為民於 101年12月11日13時9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前有人拿東西砸人而前往處理。員 警吳智榮、陳為民於13時13分到達後被告住所處理接獲通報 事件,發現被告屋前堆放屋中清理出之雜物,且屋外花盆上 有另一刀刃未開鋒武士刀(刀柄長19.5公分,刀刃長36公分 ,下稱短武士刀),又薛結玲見員警到場則於37巷口告知員 警陳為民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騎走一事,而員警吳智榮 則返回被告住所前查看是否有其他事證,適逢被告於13時18 分駕駛系爭機車於37巷尾騎乘系爭機車,且機車踏墊上放有 被告竊盜系爭機車時所持之長武士刀返回停於37巷3號前, 被告下車後先持該長刀作勢要砍員警吳智榮,員警吳智榮即 上前抓住被告手腕並喝令被告放下刀,員警陳為民聞聲前來 支援,並拔槍喝令被告制止,後因被告與員警吳智榮扭打距 離太近,員警陳為民遂上前幫忙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倒地 後即放掉長武士刀改搶奪員警陳為民之配槍,爭奪中員警陳



為民遭被告咬傷右手大拇指,被告搶奪員警配槍未果,而後 被告復持掉在地上之長武士刀朝員警吳智榮之頭部、頸部及 身體左側砍下,幸員警閃避並奮力奪下被告所持長武士刀, 將被告上手銬逮捕,逮捕過程中,員警陳為民之左上臂、左 大腿遭被告咬傷,員警吳智榮右腳踝挫傷、右膝及雙小腿擦 傷,被告是以上開強暴方法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而員警經送 醫診治後,診斷出員警陳為民受有⑴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 二處,各0.2及0.2公分;⑵左上臂擦傷並皮膚缺損2.0乘1.0 公分;⑶左大腿開放性傷口1.0公分;⑷疑似右手大拇指中 指節骨折之傷害。另員警吳智榮受有⑴右踝挫傷;⑵右膝、 雙小腿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結玲, 及證人胡小蓉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且有扣押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認領保管單、員警陳為民及吳智榮之職務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員警陳為民及吳智榮之偵訊筆 錄1份,員警陳為民、吳智榮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南市 警保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傷勢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幀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偵 卷第37至39頁,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4、15頁,警卷第 23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所用之 扣案刀刃未開鋒武士刀(刀柄長21.5公分,刀刃長51公分, ,即長武士刀),刀刃部分係以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2月20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頁 )及扣押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8、29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被告上開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前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本 院自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雖一行 為襲擊2名警員,然上揭2名員警係執行同一公務,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為一,應僅論以1罪。又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與損害;及被告行為時精 神狀況不佳,以致犯下上開犯行,鑄成大錯;又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就起訴情節均表示 悔悟,及被告所竊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刀柄長21.5公分,刀刃長51公 分,刀刃未開鋒之類似武士刀(即長武士刀),係被告犯竊 盜罪時及妨害公務罪時所持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把刀柄長19.5公分,刀刃長36公 分,刀刃未開鋒之類似武士刀(即短武士刀),被告辯稱非 犯罪時所用(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於員警陳為民及吳智 榮之職務報告書內,詳載該短武士刀係置放於被告住所處屋 前花盆上,被告並未持之犯罪乙節甚明,亦查無被告另有持 該短武士刀預備犯罪之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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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