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98號
TNDM,102,易,1098,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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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哲銓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後二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 年7月13日、90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 49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1年 ,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案件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0年度南簡上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二罪 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 執行,而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該假釋經撤 銷而執行殘刑7月又18日,與其於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減刑為 4月又15日之案件合併執行,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97、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446號、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路之大安順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哲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2年6月2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2日R00-0 000-000號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於93、94、97、10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判處如事實欄 所載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 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則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因另 案入監服刑前從事地下污水管處理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4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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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