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14號
TNDM,102,易,101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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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家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 0號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力公司)擔任南區 (臺南)業務員之工作,並自同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 日止,正式負責代表該公司於臺南區執行產品推廣、退貨處 理、帳款寄單、收受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應繳回培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均非 同日),在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地點,向附表該欄 位所示之各藥局、診所,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後(編號3、5所示部分,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於該2次收取 款項之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4,785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分別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100,444元侵占 入己,而未繳回培力公司。嗣經培力公司發覺有異,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培力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培力公司之經理柯雨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培力公司離職申請單1份、被告所簽立之切 結書1紙、本票2紙、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藥局、診 所出具之付款聲明書1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業務 侵占犯行,因所侵占係同日收取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 指明。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業務侵占犯行 ,侵占之日期、地點、客戶均不相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一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涉犯業務侵占罪共11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記取教 訓,於本件再度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所侵占款項數額、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每月收入2萬元,並無子女需扶養等生活 狀況,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履行,暨被告犯罪後最 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客 戶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11月9日 │睿禾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東│9,169元 │
│ │ │橋一路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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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12日 │良心堂藥局西勢店(設臺南市│900元 │
│ │ │永康區富強路1段50號) │ │
│ │ ├─────────────┼─────────┤
│ │ │慈惠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國│7,000元 │
│ │ │光七街71號) │ │
├──┼───────┼─────────────┼─────────┤
│3 │101年11月19日 │良泰藥局(設臺南市東區仁和│1,785元 │
│ │ │路117之1號) │ │
├──┼───────┼─────────────┼─────────┤
│4 │101年11月26日 │鐘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大灣│4,190元 │
│ │ │路1012號) │ │
│ │ ├─────────────┼─────────┤
│ │ │安康藥妝藥局永大店(設臺南│1,620元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德元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復│2,340元 │
│ │ │國一路452號) │ │
├──┼───────┼─────────────┼─────────┤
│5 │101年11月28日 │良泰藥局(設臺南市東區仁和│33,000元 │




│ │ │路117之1號) │ │
├──┼───────┼─────────────┼─────────┤
│6 │101年11月30日 │許進賢耳鼻喉科診所(設臺南│32,000元 │
│ │ │市○○區○○路000號) │ │
├──┼───────┼─────────────┼─────────┤
│7 │101年11月間某 │光明宜康保健藥局(設臺南市│1,060元 │
│ │日 │東區光明街36之2號) │ │
├──┼───────┼─────────────┼─────────┤
│8 │101年11月間某 │億安大藥局(設臺南市東區大│2,340元 │
│ │日 │同路2段265號) │ │
├──┼───────┼─────────────┼─────────┤
│9 │101年11月間某 │後甲西藥房(設臺南市東區裕│2,700元 │
│ │日 │農路611號) │ │
├──┼───────┼─────────────┼─────────┤
│10 │101年11月間某 │育安藥局(設臺南市永康區中│2,340元 │
│ │日 │華路2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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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