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6號
TNDM,102,交訴,116,201310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5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永霖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路 與中正南路口,欲左轉中正南路時,不慎與陳炯睿所駕駛後 載施宜均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陳炯睿施宜均2 人倒地,陳炯睿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小 腿擦傷等傷害,施宜均受有下背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永霖見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沿路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永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炯睿、施宜 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於102 年6 月30日 出具之被害人陳炯睿施宜均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38至39 、43至44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照片15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4、 28至30、34至38、40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欲逃離現場,置被害人 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2 人之原諒,有車禍 和解書1 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 頁、本院卷第8 、9 頁),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頗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 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外,更侵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 益,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 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