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171號
TNDM,102,交簡,3171,2013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