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121號
TNDM,102,交簡,312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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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妤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方「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更 改為「輕型機車」等語。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後方增加「及騎乘機車附載之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 部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 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被告 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騎乘機車手撐雨傘,非但因車行氣流使雨傘搖晃容易遮 避前方視線,且不利機車操控,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自無不知之理。再參本件肇事當時 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潮濕,然為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筆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6、7頁)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撐傘駕車, 以致於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而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道路上 行駛,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並無任何過失,此亦有肇 事現場圖(見警卷第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 記載可稽。綜上足稽,被告因駕車具有上述疏失以致肇事, 而告訴人並無疏失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上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二造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 案件中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50,562元)。另參酌被告無任何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 、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戴妤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庭於民國102年5月16日7時45分許,撐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朱英美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路段,遭戴妤庭駕駛之機車自後撞及 ,致蔡朱英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戴妤庭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蔡朱英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妤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撐傘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蔡朱英美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於發生碰撞前沒看到告訴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惟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甚詳,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 卷可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戴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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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