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坤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撞 擊前方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1毫克 ,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 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