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062號
TNDM,102,交簡,306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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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公差於呼氣所含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 公升0.25毫克時,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呼氣所含標準酒 精濃度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而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 ,檢定公差為正負5%;又呼氣所含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 每公升2毫克時,檢定公差為正負20%,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 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表2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6頁),大於每公升0.25毫克而小於每公升2毫克 ,其檢定公差應為正負5%,換算其誤差值為每公升正負0.01 35毫克,扣除該誤差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6 毫克,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 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大型重型 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受有 初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 條之 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56號
被 告 陳木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弄00號5樓
居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與安順一路
口(漢唐工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 復路旁某牛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 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晚21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為 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陳木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木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寵惠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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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