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支付蔡竹清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蔡竹 清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依聲請 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獲該醫院回覆:被害 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除發燒部分外,其餘傷害均是車 禍所造成,該傷害會造成被害人目前肢體軀幹無法坐立、站 立、走路及正常言語之情形等語明確(交易字院卷第42、63 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上開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 受有肢體軀幹無法坐立、站立、走路及無法正常言語與他人 溝通之重傷害,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及生活 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初步賠償共識,雖因分期方式仍有歧異而未能 和解成立(詳上開院卷第106-108頁訊問筆錄),但被告已 透過父親協助,先行賠付50萬元,由告訴代理人蔡淑芬(即 被害人女兒)當場收受完畢,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 上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 ,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固因分期問題而無法 與告訴人和解,然已支付5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堪 認確有彌補所犯之誠,考量被害人仍有損害亟待填補,同時 斟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民事 庭審理,刑事部分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要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5000元,作為將來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等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月支付被害人蔡竹清5000元,以修復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