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更正「頸 部挫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疏忽所為亦屬不該,惟念 其尚能坦承一切,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對本案發生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61號
被 告 蘇泰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宏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 線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2.9公里處路段與不知名道路之交岔 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行車 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蔡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 線同向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2 車遂發生 碰撞,蔡淑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眩暈、頭部挫傷、臂部挫傷等傷害。蘇泰宏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蔡淑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參佐,而 告訴人蔡淑媛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 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 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
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經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 蘇泰宏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 事原因。二、蔡淑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紅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 年8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