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部份:第7 行「江佩 玲」更正為「江佩伶」;㈡證據欄部分:①第2 行「江佩玲 」更正為「江佩伶」;②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經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周經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 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日間在防汛便道行駛,危及其他人 行車用路之安全,且與第三人江佩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實際上已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足認其因飲酒後影 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甚高,惟念其本次飲酒量非高,尚 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並參酌其學 識為大學畢業、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已與江佩伶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 頁江佩 伶之陳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82號
被 告 周經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堯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8月10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防汛便道旁飲酒,嗣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便道由東往西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駕車行至台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駕車擦撞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為江佩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並至醫院對周經堯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周經堯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江佩玲所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