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君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博淳、蔡澤豐、梁興邦、 黃俊學、吳承秩、施正德、少年王○弘、郭○丞、魏○晟、 陳○銘、邱○元、彭○涵、周○豪、陳○邑、李○哲等人, 共同以飆車、闖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 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 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 告所為,係屬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年輕氣盛,明知 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仍夥同不知名未 成年人及成年人為飆車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 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 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 ,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
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