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864號
TNDM,102,交簡,2864,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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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處罰金2萬元 確定,並於93年8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駛重機車,經警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28MG/L、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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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