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90年8月30日臺北地方法 院90年訴字第694號判決確定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吳健雄於遭 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上揭標 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694號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吳健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雄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晚上19時許起至21時許,在台南 市永康區永大一路金湯匙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於同晚21時36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忠路口前 ,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警卷第6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9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
│ │ │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 │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
│ │ │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
│ │ │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