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楊承翰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承翰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及案發地點,嗣並向 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見本院卷第29、3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承翰案發當時係在慶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小客車 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3 頁、偵卷第16頁),本件被告亦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劉寶仁致其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係 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及 告訴人致其受傷,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此部分犯行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酒駕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 明自己姓名及案發地點,嗣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9、30頁), 被告本件酒駕及業務過失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業務過失犯行部分,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為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 且其亦因此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危險已具體化為實 害,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受測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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