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
字第八九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英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 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8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楠 西區南一七四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一七四線五五點 五公里處之曾文一號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鋕鋒、王頤芳夫妻 及蘇信二等三名行人,站在該處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查看橋下 ,詎張英三疏未注意該三人站在該處路肩,即貿然駛出車道 外往該三人站立處前行,致右前車頭撞及上開三人,王頤芳 遭撞後跌至橋下,因此受有左臉頰、眼眶及顳部擦挫傷併血 腫、雙側肋骨骨折、左腹部撞挫傷併腹部挫淤傷、左腰挫傷 、左小腿前側挫傷、左足背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 腹撞挫傷併雙肋骨折導致氣血胸不治死亡,林鋕鋒則受有右 手臂、雙下肢挫傷與擦傷、左小腿三公分撕裂傷,蘇信二則 受有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張英三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英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鋕鋒、蘇信二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 書(王頤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鋕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蘇信 二)各一份、相驗照片九張。
三、本件係經被告張英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規定均為 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被告行駛之橋面車道筆直、車道寬三點七公尺,案發 時亦無其他車輛佔據車道,一般車輛前行時,並無駛出車道 外之必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應駛入路面邊線外。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失控往站立在車道外路肩之林鋕鋒、王 頤芳及蘇信二撞擊,業據證人林鋕鋒、蘇信二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 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失控駛出 路面邊線往路肩撞擊之過失駕駛行為,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頤芳死亡、告訴人林鋕鋒、蘇 信二受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王頤芳死亡、告訴人林鋕鋒、蘇 信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蔡佩璋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駕駛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撞向路肩,就本件車禍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王頤芳因此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以及告訴人林鋕鋒、蘇信二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