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84號
TNDM,102,交易,584,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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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瑞英告訴被告葉保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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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