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500號
TNDM,102,交易,50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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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金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六三七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七七九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五八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 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 ,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埔東街友人家中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而於同日 二十二時許,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二十 二時十六分許,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九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金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審中之自白。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 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郭金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七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前 科紀錄,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 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 其具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酒醉程度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未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他人及己身受有損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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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