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63號
TNDM,102,交易,46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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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6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崇亮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 萬元確定,又於一○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罰金十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二十三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前某時止,在位於臺南市西 門路小北百貨旁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伏特加約一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離開,而於同 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 號附近之編號K90日79號電線桿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 力明顯降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救 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崇亮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飲酒完畢欲返 家途中倒地受傷,經送往成大醫院救治後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 犯行,辯稱:伊在海產店飲酒後,並未騎乘機車,而係牽著 機車離開,好像有車A到伊,才會摔倒受傷云云。經查:(一)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間,倒臥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附近編號K90日79號電線桿正對面之中央分隔島,為 證人杜育誠路過發覺,經案外人謝貴松報警處理,由救護車 將被告送往成大醫院救治後,經該院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等情,業經證人杜育誠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附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係牽著機車離開,並未騎乘機車,好像 有車A到伊,伊才會摔倒云云。然查,被告確實係於騎乘機 車行進中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摔倒,而非牽著機車遭行進中 車輛擦撞始摔倒等情,有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反面),參以本件機車倒地之 位置係在中央分隔島附近,且機車倒地地點路面確實遺留明 顯之刮地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 十八至四十七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當天沒有騎車。當天我是 跟機車店借該機車,機車是我騎去國民路吃飯,後來該機車 沒有油了,我『推』該機車到分隔島那裡」云云,後又立即 改口稱:「我是因機車沒有油,推車到國民路時『被貨車撞 到』,那台貨車拖著我,我身上的衣服也被拖光了」;復於 本院審理中更稱:「我是說好像有人A到我的機車後面,我 才摔跤,我沒有說是別人撞我」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足認 被告所辯並未騎乘機車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難以 採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以(88)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 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 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度中 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88)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函所附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經警 委託成大醫院於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 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有前引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騎乘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二次酒醉駕車經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竟再犯相同之 罪,顯見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 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當不宜再 輕縱;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且犯後不 僅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卸刑責,更於本案後未久,即於一 ○二年三月十九日再度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 上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難認具有悔意,兼衡 其本次酒醉駕車行為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幸未傷及無辜用 路民眾,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院後,為逃避上開罪責,即逃匿無蹤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嗣於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於該署檢察官訊問上開犯行時,明知 其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自撞路中分 隔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後 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向該署檢察官誣告未指定犯人 涉犯肇事逃逸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利害關係相反者,其中之一方於其自己之 案件在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推問時,基於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立場而為有利於己,且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此乃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除可脫卸自己罪責外,縱涉於虛偽亦無須負 誣告他方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九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杜育誠之證述及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 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為其論據。經 查,被告固曾於上開時、地,向負責偵辦其所涉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伊因機車沒油 ,推車到國民路時被貨車撞到,那台貨車拖著伊,伊身上的 衣服也被拖光云云(見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六○○號偵查卷 第十八頁反面)。惟被告係為掩飾犯行,推卸脫免自己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而指稱係遭貨車撞擊後,才去撞分隔 島等情,且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欲對該名司機提出肇事逃逸 告訴時,表示:「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有一○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 九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被告並非 主動向檢察官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僅係在檢察官對其調查 偵訊時,為掩飾犯行,推卸脫免自己之罪責,而辯稱係遭他 人撞擊倒地受傷等情,雖不無誇大其詞,然顯係出於推卸自 己刑責所為,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 誣告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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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