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25號
TNDM,102,交易,42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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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瑜紋
      郭淑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淑怡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西門店面永福路一段廣場由西向東起駛進入永福路 一段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駛入 永福路一段,適許瑜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永福路一段由北向南行至前開地點,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 郭淑怡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淑怡受有右眉撕裂傷約5公 分、右上肢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許瑜紋受有右肩挫傷、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許瑜紋郭淑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許瑜紋郭淑怡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三、本件被害人許瑜紋郭淑怡分別告訴對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瑜紋郭淑怡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瑜紋郭淑怡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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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