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胡家榮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侯嵐心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瑞龍
陳漢展
郭翊
上開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阮文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之6
高家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路000號2樓1
王文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被 告 蔡宇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玖罪,均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 之⑴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之⑴、5 之⑴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 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胡家榮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貳罪,均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 之⑴外),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嵐心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郭翊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林瑞龍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 、8 、12、15、16、19之⑷、2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漢展共同犯重利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11之⑸、⑹、13、17、18之⑵、19之⑴、⑸、20、22之⑵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家名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1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
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文鴻共同犯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之⑵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宇昇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部分均無罪。胡家榮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侯嵐心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郭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部分均無罪。林瑞龍被訴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部分均無罪。高家名、蔡宇昇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王文鴻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均無罪。
阮文紹無罪。
蔡宇昇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偉銘、胡家榮、侯嵐心因重利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5日確 定,於99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龍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翊於94、 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 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裁定減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7年9 月3 日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黃偉銘之胞兄黃俊傑前於95年5 月間起,以設立「全球聯 合開發企業社」、「傑義債務協調公司」為名經營地下錢莊 ,雇用黃偉銘、侯嵐心、胡家榮等人從事放款、催討債務、 收取利息等工作。嗣因黃俊傑於98年10月12日死亡,故由黃 偉銘接手黃俊傑原所受理之債務人,繼續收取借款利息經營 地下錢莊,並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成 立署名「李大哥、李先生」之地下錢莊,並於中華日報、蘋
果日報等報章刊登借款廣告或發放借款小卡片,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放款聯絡之用,而與胡家 榮,或與胡家榮、陳漢展,或與林瑞龍、郭翊,或與胡家榮 、郭翊,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郭翊,或與胡家榮、陳漢展 (如附表一編號⑹,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 與胡家榮、林瑞龍,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如附表 一編號,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胡家榮、 侯嵐心、或與侯嵐心,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蔡宇 昇、高家名、宋雲璽(業已審結),或與胡家榮、侯嵐心、 陳漢展,或與胡家榮、林瑞龍,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 展,或與胡家榮、侯嵐心,或與林瑞龍,或與胡家榮、林瑞 龍、郭翊,或與胡家榮、陳漢展、高家名,或與胡家榮、陳 漢展、郭翊,或與胡家榮、侯嵐心、陳漢展、郭翊,或與胡 家榮、郭翊、林瑞龍,或與胡家榮、陳漢展(如附表一編號 22之⑴,未據起訴)、尚未滿18歲之蔡宇昇,或與胡家榮、 陳漢展、王文鴻、蔡宇昇,或與胡家榮、蔡宇昇等人,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供資金、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 等人員之調度,再由胡家榮負責放款、以電話向債務人催討 利息等工作,並或由陳漢展、侯嵐心、郭翊、林瑞龍等人擔 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外務工作,陳漢展或委由與其等有 重利犯意聯絡之蔡宇昇、高家名、宋雲璽、王文鴻等人向債 務人收取利息,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雯雯、吳秀瓊、李川 明、涂臣恭、徐美玲、康瑞益、蔡玉柱、楊智傑、邵健峰、 蔡重仁、陳書怡、李大榮、陳瑞晏、楊偉伸、呂仁豪、吳建 明、周坤穎、買萬益、趙孟軍、周怡玟、郭秀美、蘇文進、 鄭炳男等人需款孔急、借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 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借款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三、胡家榮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單獨犯意,乘陳家賓、趙瑞文等人需款孔急、借貸無門 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各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胡家榮因劉雯雯前向「李大哥、李先 生」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遲未繳納利息,胡家榮為催討上 開利息,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尚無證據證明黃偉銘、陳漢 展、侯嵐心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法恐嚇劉雯雯,使劉 雯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雯雯之安全(時間、恐嚇情狀 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
四、黃偉銘、郭翊及林瑞龍等人因向李川明催討利息,基於恐嚇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 及強制行為(時間、地點、恐嚇、強制情狀詳如附表三所示 )。
五、緣張啟明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盤商,於100 年間向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之「鎰鋒二手車買賣行」(以下簡稱鎰 鋒車行),以新臺幣(以下同)190 萬元購入車牌號碼不詳 ,廠牌LEXUS ,型號RX450 之中古泡水車1 輛(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張啟明先以現金給付訂金,嗣於同年間,張啟明 經由胡家榮、黃偉銘之介紹,認識正欲購買中古車輛,家住 屏東之洪松裕,張啟明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情況下, 即將系爭車輛以220 萬元販售予洪松裕,雙方並約定在鎰鋒 車行交付系爭車輛,並由鎰鋒車行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洪 松裕,嗣因系爭車輛故障,經洪松裕送原廠維修,經原廠告 知始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因張啟明於賣車時未將上情告知 ,洪松裕不甘遭張啟明矇騙,且遍尋不著張啟明出面處理, 乃轉而要求鎰鋒車行負責人柳丁祥處理,柳丁祥亦因遍尋張 啟明不著,且系爭車輛確實於鎰鋒車行交付,迫於無奈之下 ,除將系爭車輛辦理回收,並幫洪松裕清償約90幾萬元之汽 車貸款外,尚賠償洪松裕約80幾萬元,洪松裕則因支出與獲 償後,尚有約50萬元之價差欲向張啟明求償,及柳丁祥欲釐 清確實有告知張啟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其等二人乃持續追 查張啟明之行蹤。嗣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柳丁祥 得知張啟明在「新福汽車行」,除派員工至「新福汽車行」 請張啟明至鎰鋒車行說明上情外,亦通知洪松裕到場,惟因 洪松裕人在屏東無法即時趕到,便聯絡黃偉銘前去處理,黃 偉銘又聯絡侯嵐心、陳漢展、郭翊陪同赴約,黃偉銘、侯嵐 心、郭翊、陳漢展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北安路三段之鎰鋒車行後,由黃偉銘告知因上開泡水車買 賣乙事,要求張啟明賠償30萬元,張啟明表明無力償還,黃 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展(未據起訴)即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侯嵐心搜查張啟明之身體、公 事包,取走張啟明身上所戴勞力士錶1 支,又從公事包內拿 出張啟明所有駕照影印,並拿走張啟明手機,翻閱手機內聯 絡人資料,嗣因張啟明仍稱無法償還,郭翊即徒手毆打張啟 明頭部1 下(未成傷),黃偉銘復指使郭翊、陳漢展外出購 買冰塊,待冰塊買回,黃偉銘再指示郭翊、侯嵐心分別抓住 張啟明之左右手,由黃偉銘解開張啟明之腰帶後,將冰塊倒 入張啟明褲子裡,並指示侯嵐心返回車上取出黃偉銘所有之 電擊棒1 支,由黃偉銘持電擊棒電擊張啟明右腳(未成傷)
,並於電擊時向張啟明恫嚇稱:「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 」、「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等語,斯時黃偉 銘並指示郭翊、陳漢展外出至當鋪典當該只勞力士錶,惟因 並非真品,當鋪不收當致典當未成,始將該只手錶返還張啟 明。張啟明遭電擊之後,為求脫身,應允賠償30萬元,侯嵐 心始將手機交還張啟明,由張啟明打電話連繫友人借款,嗣 張啟明向黃偉銘稱已向友人借得款項,並已與友人相約在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紅瓦厝釣蝦場見面取款,黃偉銘隨即指示 郭翊、陳漢展陪同張啟明前往,張啟明、郭翊、陳漢展於當 日晚間7 、8 時許抵達釣蝦場後,張啟明入內取款,郭翊、 陳漢展則在門口等候,張啟明於進入釣蝦場後,即要求友人 掩護,並伺機自後門離去,待郭翊、陳漢展發覺後,立即自 後追趕,惟並未追回張啟明,黃偉銘、侯嵐心、郭翊、陳漢 展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張啟明之行動自由達三個多小時 之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川明、郭育伶、吳秀瓊、陳家賓、趙瑞文、劉雯 雯、張啟明之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本件各該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依上 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劉雯雯、吳秀瓊、李川明、凃臣恭、徐美 玲、康瑞益、蔡玉柱、楊智傑、邵健峰、蔡重仁、陳書怡、 李大榮、陳瑞晏、楊偉伸、呂仁豪、吳建明、周坤穎、趙孟 軍、周怡玟、郭秀美、蘇文進、鄭炳男、陳家賓、趙瑞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偉銘固坦承成立署名「李大哥、李先生」地下錢 莊,由其提供資金,並雇用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陳漢 展、郭翊等人擔任放款、催討債務、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之事實;另胡家榮固坦承 受雇於黃偉銘,負責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利息之工作,附表 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 之⑵、⑶、13、14、16、17、18、19、20、22、23所示之重 利犯行係其所為,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對外聯絡;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之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重利犯行;被告侯嵐心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放款、向借 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附表一編號5 、10、11、13、14、19 之⑴、⑵、23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被告林瑞龍坦承受雇於 黃偉銘,負責放款、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附表一編號 2 、3 、8 、12、15、16、19之⑷、20、21所示之重利犯行 係其所為;被告陳漢展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放款、向借 款人收取利息等工作,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 、13、20、18之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之重利犯行係 其所為,並曾委託王文鴻放款予附表一編號22之⑵之借款人 ,另委託蔡○○向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人、委託宋雲璽、蔡 宇昇、高家名向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人、委託宋雲璽向附表 編號16之借款人、委託高家名向附表編號17之借款人、委託 蔡宇昇向附表一編號22之⑵、⑶之借款人收取利息;被告郭 翊坦承受雇於黃偉銘,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附表 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 、21、23之重利犯行係其所為;被告王文鴻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曾拿9000元予附表一編號22之蘇文進,蘇文 進並當場交付本票2 紙、身分證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附表一編號22之⑵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蔡宇昇坦承知悉 被告陳漢展委託伊向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之借款 人收取之款項係高利貸之利息;被告高家名固不否認曾向附
表一編號11之⑸、17之⑴、⑵、⑶之借款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胡家榮辯稱:附表一編號 12之⑴之借款人借款時伊尚未受雇於黃偉銘,另附表二編號 1 、2 部分,單純係伊與陳家賓、趙瑞文之私人債務借貸關 係,伊撥打電話予趙瑞文係要催討趙瑞文玩賭職棒的款項, 並非高利貸之利息云云;被告王文鴻辯稱:係陳漢展委託伊 交錢給蘇文進,伊不知是什麼錢,陳漢展向伊表示係其朋友 向其借款云云;被告高家名辯稱:係陳漢展委託伊向陳書怡 、周坤穎收取款項,伊不知收取的款項係高利貸之利息云云 。被告胡家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胡家榮借 款予陳家賓、趙瑞文,並沒有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形下借款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黃偉銘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1 、4 、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 14、16、17、18、19、20、22、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胡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 、4 、 5 、6 、7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 14、16、17、18、19、20、22、2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 8 、9 、10、11之⑸、⑹、12之⑵、⑶、13、14、16、17、 18、19、20、22、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胡家 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5 、10 、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侯嵐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5、10、 11、13、14、19之⑴、⑵、2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10、11、13、14、19之 ⑴、⑵、2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侯嵐心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2 、3 、8 、12 、15、16、19之⑷、20、2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 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8 、 12、15、16、19之⑷、20、2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8 、12、15、16、 19之⑷、20、21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林瑞龍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 11之⑸、⑹、13、20、18之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13、20、18之⑵、19
之⑴、⑸、22之⑵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⑵、7 、11之⑸、⑹、13、20、18之 ⑵、19之⑴、⑸、22之⑵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陳 漢展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2 、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 ⑷、21、23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2 、3 、4 、5 、9 、16、18之⑵、19之⑴、⑵ 、⑷、21、23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郭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 ⑶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⑶所示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⑸、22之⑵、 ⑶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被告蔡宇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另參以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之證述,足 見被告黃偉銘確有於上開時間成立「李大哥、李先生」地下 錢莊,雇用被告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郭翊、陳漢展等 人從事放款、催討債務、利息或收取利息,其等以此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債務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被告胡家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⑴(借款人李大榮)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大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4 、5 月間,我因為之前向朋友借錢急著要還他錢,透過 朋友介紹向李先生地下錢莊借款5000元,先預扣500 元利息 ,實拿4500元,利息是每1000元約定每10天1 期100 元,這 次我在大約過了大約過了1 個多月才還完,借款後,每隔9 天就會有一位李先生打電話問我,隔日要還本金或利息,之 後出面和我接觸的都是阿華(即林瑞龍)」等語明確(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114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瑞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都聚集在建平 十七街,後來才到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街,我剛進去時大部分 都是負責去收錢,是馬仔(即胡家榮)叫我去收錢,後來也 有去放款給要借錢的人,應該也是馬仔叫我去的,大部分去 收款的時候,胡家榮都已經聯絡好」、「我在偵查中提到在 99年7 、8 月間已經在『李大哥、李先生』的放款公司工作 ,當時公司成員有黃偉銘、胡家榮、陳漢展、還有我、侯嵐 心,郭翊有沒有我忘記了,但是郭翊是經由我介紹而進去的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7 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41 頁、第242 頁、本院卷四 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從你哥哥過世之後,你接手『李大哥、李先生』 公司,當時你有找誰來幫你作放款、收息的工作?)在庭的 四位被告(即胡家榮、侯嵐心、林瑞龍、郭翊)都是我找他 們來的」、「(問:在庭四位被告何人最先來幫忙?對工作 最熟,資歷最深是哪一個?)他們都是後面的員工,不是一 開始的員工」、「(問:你所指的後面員工,是指差不多你 哥哥過世多久後才找來的員工?)將近一年」、「(問:你 哥哥98年10月過世,是指差不多是99年的時候?)是」、「 (問:這四位被告大概99年有開始陸陸續續來你公司幫忙? )是」、「我每天去公司給胡家榮一張單子,上面會寫今天 要收的利息有哪些,上面會寫人名及金額」、「(問:在場 四位被告到『李大哥、李先生』公司,是誰先到職?到職先 後順序?永華四街何時搬過去?)時間點都差不多,都是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的時候,是99年11月份搬過 去的」、「胡家榮後來幫我專門聯絡客戶」、「(問:你剛 提到你每天會寫單子,把今天要跟誰收利息及利息多手的單 子交給胡家榮?)對」、「(問:為何要交給胡家榮?)這 樣他才知道要聯絡客戶約定收利息的時間」等語(詳本院卷 四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 反面)相符,足見被告胡家榮係在99年間即已在被告黃偉銘 所成立之「李大哥、李先生」地下錢莊任職,並擔任放款或 以電話催繳利息之工作無誤。至證人黃偉銘固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辯護人問:你後來經營『李大哥、李先生』之 放款業務,有無聘請胡家榮做什麼樣的工作?)大概在100 年的年中時,剛好在忙職棒簽賭,所以我就有拜託他幫忙聯 絡客戶」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3 頁反面),然被告胡家榮 在99年間即已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款或以電話催繳利息之工 作乙節,業據證人黃偉銘於該次庭訊後階段證述明確,且被 告胡家榮若僅係參與職棒簽賭之工作,僅需收取下注之款項 即可,又何須如證人黃偉銘於該次庭訊後階段所證述被告胡 家榮需負責以電話向他人約定收取利息之工作。況且,被告 胡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100 年6 、7 月以前,我是 幫忙打電話,打的次數我忘記了,只要是我打的,我都認罪 」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益徵證人林瑞龍、黃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被告胡家榮已在該公司擔任向借款人催 繳利息之工作等語為實在,證人黃偉銘於該次庭訊前階段證 述被告胡家榮係100 年年中始至該公司任職等語,顯係迴護 被告胡家榮之詞,甚為顯然,至不足採。是被告胡家榮之上
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人(陳家賓、趙瑞文)所示部 分: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家賓、趙瑞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證人陳家賓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急 需錢繳貸款,故跟胡家榮借過2 次錢,一次6 萬,一次2 萬 ,第一次拿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給他,後來我要使用該證件 就拿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給胡家榮證件,借6 萬元就是開 三張各6 萬元的本票,借2 萬元就是開三張各2 萬元的本票 ,第一次借款胡家榮要看我的證件在不在身上,之前就將我 的證件取走,並將我借的錢給我,我的證件放在胡家榮那裡 約三、四個月,第一次借6 萬元,約定10 天 預扣6000元, 我實拿54000 元,第二次於今年4 月間,借2 萬實拿18000 元,借6 萬元利息10天就是6000元,2 萬利息10天就是2000 元,我借款是持0000000000撥打胡家榮持有門號0000000000 號(是誰申請的?),胡家榮在前一天會打電話給我說利息 到期了,這二筆借款都還沒有還清,所以我簽的本票都還在 胡家榮那裡,我的利息還不出來,他會給我時間還錢,因為 我跟他認識八、九年了,他跟我有一定交情,如果是1 日來 收就是收6000元的利息,如果是4 日來收就是收2000元的, 監聽譯文中之對話均與繳交利息有關,有時我沒有錢繳會跟 他延期」等語(詳偵三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8 萬元,並以車 輛質押,因要使用車輛,所以向胡家榮借款來還該錢莊,以 便將車輛取回,遂向胡家榮借款8 萬元,第一次胡家榮因不 夠錢,先借我6 萬元,第二次借我2 萬元,利息係依照我跟 之前地下錢莊的利息計算,利息的算法如偵訊時所述,我也 有簽3張 面額各為6 萬元的本票給胡家榮」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56頁至第64頁);證人趙瑞文證稱:「我在100 年2 月 間因急需用錢,故向胡家榮借款5 萬元,有簽本票1 張,借 款時預扣5000元,實拿45000 元,月息5000元,我只記得胡 家榮的電話後面幾碼是127 ,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這筆 借款還沒有還清」等語(詳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急於還賭債無處可借,才 會跟胡家榮借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家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證人趙瑞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附卷(詳警三卷第751 頁至第752 頁、第763 頁至第766 頁)可按,而被告胡家榮亦自承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對外聯繫,且依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
人陳家賓、趙瑞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譯文觀 之,對談內容大多為被告胡家榮催促繳款,或約定繳款時間 、地點或陳家賓、趙瑞文致電胡家榮告知遲延繳款等內容, 益徵被告胡家榮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乘證人 陳家賓、趙瑞文急迫之情況下借款予渠等,並向渠等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胡家榮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文鴻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共同被告陳漢展所 持用(申請人係陳漢展之大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31分30秒許與被告王文鴻所持 用(申請人王文鴻本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陳漢展):你在哪裡?B(即被 告王文鴻):永康。A:我有事情要叫你出來幫忙。B嘿。 A:要叫你幫我出件。B:要過去你那裡嗎?A:嘿啊!我 在家。B:好」等語,嗣其等二人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1 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王文鴻):證件要不要把 它扣。A(即被告陳漢展):嘿嘿。B:證件?A:要啊! B:身分證而已?A:嘿嘿。B: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詳警一卷第256 頁反面)可憑,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漢展於偵查中證稱:「(問:8 月底時你是否有拜 託王文鴻去借款給債務人?)是。我叫王文鴻幫我拿錢給借 款人,王文鴻要幫我收身分證,我叫他拿9000元去永大路那 邊姓蘇的客人,蘇先生借了1 萬元扣掉利息拿了9000元。並 把蘇先生的身分證及本票收回來」、「(問:你請王文鴻幫 你將現金交給蘇先生並把蘇先生的本票及證件收回來這是完 整放重利的過程,王文鴻是否知道這是重利的行為?)正常 的人可能會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41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90頁至第91 頁)明確,則由共同被告陳漢展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 王文鴻之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出件」二字,顯 係高利貸放貸之專有術語,而觀諸該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王文鴻並未詢問或質疑被告陳漢展何謂「出件」, 即立即應允見面,被告王文鴻顯然知悉被告陳漢展委託伊放 款予債務人。況且,被告王文鴻與債務人見面後猶致電被告 陳漢展詢問是否要另行質押債務人之身分證,此顯非一般朋 友間之借貸關係,而係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甚明,是被告王 文鴻焉有有不知被告陳漢展係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之理。 至證人陳漢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告知王文鴻拿的是 什麼錢,只是跟他說係朋友向我借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王 文鴻之詞,至非實在。被告王文鴻辯稱:不知陳漢展委託交
付的款項是什麼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高家名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高家名於偵訊時自稱 :「(問:陳漢展在做什麼?)他在做地下錢莊,他叫我去 收高利貸的利息」、「(問:你們如何知道去哪裡收?)陳 漢展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空就打給宋雲璽、蔡宇昇及陳琮錡 看他們有沒有空」、「(問:你們跟人收利息時如何稱呼自 己,人家如何稱呼你?)我看他的車,我走過去,人家問我 是不是『李先生』」、「(問:重利罪你們是否認罪?)承 認」等語(詳偵四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共同被告蔡 宇昇亦於偵查中供稱:「陳漢展在做地下錢莊,叫我去收利 息」、「(問:你們如何知道去哪裡收?)陳漢展會聯絡完 告訴我,找不到我才會找高家名」等語(詳前開偵四卷第11 3 頁),從而,被告高家名明知共同被告陳漢展係從事地下 錢莊之高利貸放款工作,猶接受共同被告陳漢展之委託向債 務人收取利息,其涉犯重利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高家名辯 稱:不知陳漢展委託收取的款項是什麼錢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