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賴華明 住嘉義市東區小雅路1
上列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廢棄(撤銷)被告勞工保險局民國101
年8月2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3日保給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101保監審字第341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惟原告乃向
被告提出職業災害醫療(傷病)給付遭被告否准而提出行政
救濟,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才是
原告救濟之目的所在。然依上開原告起訴之聲明,上開行政
處分及訴願決定即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其
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應為如何之行政處分
(課予義務之訴)為訴之聲明,方屬適法。原告應另提出補
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又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並請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
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之,逾期即駁
回起訴,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