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
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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