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洪郁婷
輔 佐 人 鄭金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理
蔡淑瑜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102年2月 4日北市○○○○00000000000號關於「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並限期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內容之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訴2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依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 研討結果,本件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