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1號
TPDA,102,簡,121,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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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光華
輔 佐 人 鄭景智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黃克莉
      巫月春
      顧繼慧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執行臺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苯乙烯製造程序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 時,未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儀器定流量抽氣,與被告公告 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 )規定不符 ,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被告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24條第1款規定,以101年7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 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8月15日前改善 完成(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 院10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於101年1月15日前之方法 編號為NIEA A706.72C。101年1月15 日後由被告更新方法 ,編號為NIEA A706. 73C,方法名稱變更為「揮發性有機 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原告於100年4月 28日執行空氣檢測類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工作,係依據 被告94年12月1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揮發 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執行,合先 敘明。




(二)原告依NIEA A706.72C 方法「七、步驟」先執行「(一)預 試準備」,此須依該方法「四、設備(三)性能評估要求 」進行反應時間測試及校正精密度測試。原告執行此部份 測試時,為確保檢驗品質,係每次執行校正精密度測試及 反應時間測試,較方法規範嚴謹。本次校正精密度測試結 果為0.35%,符合方法所定小於10%之規範,且反應時間 測試結果為4秒,亦符方法所定需小於30 之規定。其後始 執行「七、步驟」中之「(二)校正步驟」。嗣前開工作 完成後方進行「七、步驟」中之「(三)個別洩漏源檢測 」,亦即樣品檢測。本件均依照方法規定步驟執行。此外 ,原告在執行「預試準備」及「校正步驟」後、執行「個 別洩漏源檢測」前,尚額外以已知濃度之標準氣體進行查 核,確保儀器之檢測結果無明顯偏差後才執行「個別洩漏 源檢測」。本件採樣前儀器查核配置濃度為5,089ppm,儀 器讀值為5,106ppm,偏差為0.33%。嗣所有檢測完成後, 原告再次以前述標準氣體進行查核,確認儀器於檢驗期間 之穩定性。本件採樣後儀器查核配置濃度為5,089ppm,儀 器讀值為4,964ppm,偏差為2.45%。前、後之偏差值均低 於 2.5%,顯見當次執行檢測時並無因流量變異而影響檢 測結果之情形。
(三)編號NIEA A706.72C檢測方法中有關流量0.10到3.0 公升/ 每分鐘之規定,係規定在「四、設備」、「(一)規格」 、「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 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 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 3.0公升/每分鐘。」故原告依此關於儀器規格之規定,購 入符合方法規格之Thermo TVA-1000B儀器,並以此為儀器 採購之驗收條件。依該儀器原廠操作手冊第4 頁儀器規格 所載,本儀器之樣品吸引流量為1公升/分鐘,已符合上開 方法中關於儀器規格之規範。另依據原廠操作手冊第28頁 ,在執行零點校正時,可依儀器原始讀值(Counts)來判 斷校正是否成功,即零點時之Counts需小於 5,000,而執 行全幅校正時,儀器Counts與配置濃度值之比值需介於16 0-260間。本件檢測當日所執行的零點校正其Counts 值為 4,335,全幅校正之儀器Counts/配置濃度值之比值為173. 3((1,922,234-4,335) / 11,067),均符合操作手冊之 規範,即表示該次校正屬成功之校正程序,亦表示儀器狀 態正常,流量應在原廠規格容許之1公升/分鐘。另該儀器 無法進行流量調整,故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於取樣口處以 針閥調整流量,進行吸氣流量與火焰離子化偵測器熄火關



係測試,測試結果顯示當流量小於0.1公升/分鐘時火焰離 子化偵測器即會熄火,無法進行檢測作業,亦可反證該次 流量未小於0.1公升/每分鐘。
(四)編號NIEA A706.72C 檢測方法「七、步驟」中完全沒有「 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定流量抽氣的步驟」的書面要求,在 「九、品質管制」中亦未提到採樣過程需進行抽氣流量確 認之規定。然對照101年01月15日生效之NIEA A706.73C檢 測方法,其中「九、品質管制」部份增加「每次採樣組裝 完成後應進行儀器反應時間測試,儀器反應時間須小於或 等於30秒,且採樣過程中幫浦抽氣流率變化應在10%範圍 內」之規範,顯見係被告於檢驗方法更新時,考量原訂方 法(即NIEA A706. 72C)之不足,始增加該品質管制規範 。原告於100年04月28日執行檢測時,依NIEA A706.72C檢 測方法,並無規定應於採樣過程中進行幫浦流率變化之監 測的規定,原告自無違反方法規範之事實。又原處分雖限 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自101年1月15日 起即已依NIEA A706.73C檢測方法執行檢驗工作。(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一旦發生 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 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為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檢測時間係NIEA A706.73C 實施前,自不適 用該方法中關於「採樣過程中幫浦抽氣流率變化應在10% 範圍內」之規範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罰鍰40萬元部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一)緣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 件,不服雲林縣政府之裁罰,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訴願 會審理後撤銷之,理由為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執行臺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苯乙烯製造程序之設備元件揮發性有 機物洩漏檢測時,於檢測過程中未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 儀器定流量抽氣,不符被告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 定方法(NIEA A706. 72C)」,檢測流程既未符合規定, 自難以該檢測數據作為處分依據,故撤銷對臺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之裁罰。另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裁處原告。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污染程度因子 A=1.0;危害程度因 子B=1.0;因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曾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本件為1年內第2 次違反, 故污染特性裁罰因子 C=2.0;處罰條款法定罰鍰最低額為



20萬元,裁罰額度為 A×B×C×處罰條款法定罰鍰最低額 ,故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並限期改善完成。(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在「 四、設備(一)規格」中所定:「……4.儀器應能加裝一 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 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 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 公升/每分鐘…」, 雖係列於設備項下,然仍屬檢測方法規範之一,檢測機構 仍須依據檢測方法執行相關檢測。而此流量規定尚須符合 「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 公升/每分鐘」之 標準,此已非原告之原廠儀器可提供,是必須接上採樣管 後再予測定。另原告使用之儀器經長期使用,可能因儀器 泵老化或採樣管阻塞等因素,造成流量變化,故須於採樣 前、後於採樣管端測定流量,以確保定流速導入偵測器。 又原告雖於檢測前後以中間濃度之氣體進行查核確認,然 於檢測過程中未量測抽氣流量,無法作為採樣前、後全距 濃度測定一致及流量穩定之佐證。原告雖再稱於執行NIEA A706.72C時,有提高「反應時間測試」、「校正精密度測 試」之頻率及「全幅校正讀值(Counts)/ 配製濃度值之 比值」符合原廠設定等節,然此均與「採樣流量」是否符 合方法規定即「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及「採樣 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 公升/每分鐘」無直接相關 ,無法改變原告未執行「流量測定」之事實。至原告所指 :於取樣口處以針閥調整流量,進行吸氣流量與火焰離子 化偵測器熄火關係測試,測試結果顯示當流量小於0.1 公 升/ 分鐘時,火焰離子化偵測器即會熄火,無法進行檢測 作業云云,亦僅能說明該儀器氣體流量在0.1公升/分鐘以 上勘用,非關原告100年4月28日執行時之採樣環境現況, 仍無法確保採樣當時「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與「於 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到3.0公升/每分鐘」。(三)原告於訴訟中曾以言詞主張:被告於認證評鑑或查核時, 現場評鑑專家或查核人員並未要求量測流量,表示已認同 原告使用之設備,現在卻對於此設備提出質疑云云。然原 告於96年申請檢測項目「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許可展延時 ,評鑑專家使用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術科考試 評分表」中「四、校正及採樣步驟」部分有將「流量是否 符合操作範圍」列為查核項目,由現場評鑑專家逐項查核 。且本項於97年1月24 日進行採樣術科(績效評鑑)時, 現場評鑑專家係給予「採樣未執行系統測漏及確認流量」 之評鑑缺失意見,並經原告檢測人員簽名確認,檢驗測定



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已於97年2月19 日函知原告評鑑 意見。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更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流量 量測」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 之一部分,然原告卻未執行。
(四)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雲林縣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所屬訴 願審議委員會曾向雲林縣政府要求提供相關流量量測及相 關流量暨校正紀錄資料,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洽詢原 告後,以101年3月15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因THERMO TVA-1000B之檢測儀器,其樣品流量原廠設定約 為1公升/每分鐘,符合方法規範(每分鐘0.10至3.0 公升 ),一旦測定中發生樣品流量小於0.10公升/ 每分鐘時, FID即行熄火;流量大於3.0公升/每分鐘以上時,FID反應 室也會因壓力過大而無法點火,即使儀器面板將出現閃爍 之錯誤訊息,而無法通過採樣前 /後的查核濃度檢查。所 以如有以上2種情形時,將會無法採樣。需將THERMO TVA- 1000B 設備送回原廠檢查維修,致未記錄現場相關儀器抽 氣流量測定紀錄及相關流量計等校正紀錄」等語,並未提 供相關流量資料,足見原告誤認此儀器樣品抽氣流量於原 廠設定之流量,無須執行流量測定,除非樣品流量不在0. 10至3.0公升/每分鐘範圍時,此儀器才必須送回原廠維修 ,更足證原告從未執行「量測流量」。
(五)被告每年均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指引及裁罰原則」 篩選檢測機構執行例行性查核。被告於100年間曾查核另2 家使用同款儀器之檢測機構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項 目之檢測,此2 家檢測機構在檢測紀錄中均完備記載檢測 流量,將流量量測列於制式檢測紀錄表中,足見執行NIEA A706.72C檢測時,「流量量測」為方法必備之程序。況樣 品進氣流量會直接影響檢測結果,此為眾所皆知。均足證 原告所主張:NIEA A706.72C 檢測方法未要求進行抽氣流 量確認,係事後101年1月15日修正之NIEA A706.73C 檢測 方法,始須執行流量測定云云,為推託之詞。
(六)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甚明。 行為人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雖不能認為故意,惟人民本應注意遵守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若無特殊 事由致有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究不能為無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 號判決參照。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取得「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項目 之許可後,即負有依被告公告之測定方法執行空氣污染源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之義務,原告有主動量測採樣之幫 浦所抽引之流量,據以判定是否維持定流速導入偵測器, 以免受罰之注意義務。由於檢測環境中塵埃微粒容易經幫 浦抽引而阻塞採樣管件或儀器,造成採樣流量變異,故於 採樣管前端必須填充適當量之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 因此該檢測方法敘明「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 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 0.1 到3.0公升/每分鐘」,依此可知樣品流量受到採樣管長度 、管內所填玻璃棉緊實程度、過濾器材質與使用情形、檢 測環境等影響,所以必須量測填充玻璃棉或過濾器後之流 量,以確保檢測數據的正確性,原告自不得以幫浦流量可 使用範圍為0.1到3.0 公升/每分鐘之採購規格或原廠商設 定流量為1公升/每分鐘云云,而解免其必須量測填充玻璃 棉或過濾器後之流量,據以判定其定流量之義務。更何況 被告早在評鑑過程中明確指明原告有「採樣未執行確認流 量」之錯誤。縱屬原告認知有誤,原告既未依規定執行流 量測定,即難辭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44條規定:「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 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1 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70條規定:「違反第 44 條第1項或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2、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 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2.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 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第24條第1 款



規定:「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70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理:1.違反第17條第1 款 至第5款及第7款……。」經核尚無違母法授權之旨,自得 為本院所採用。
3、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0條規定 為罰鍰之處分,應就受處分人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未遵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 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據以執行檢測之違法事實及 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1年5月7日環署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1年5月28日檢驗測定機構陳述意見 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環 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2年1月18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本件 爭點在於:1.「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 )」是否包括於採樣管端量測抽氣流量,以確保儀器 定流量抽氣之程序?2.倘「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NIEA A706. 72C)」包括應於採樣管端量測抽氣流量,則 原告未踐行此程序,有無故意、過失?
(三)就爭點1部分: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44 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以94年12月14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自95年3月15日起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 方法(NIEA A706. 72C)」,其內容包括「一、方法概要 」、「二、適用範圍」、「三、干擾」、「四、設備」、 「五、試劑」、「六、採樣與保存」、「七、步驟」、「 八、結果處理」、「九、品質管制」、「十、精密度與準 確度」及「十一、參考資料」等11項,其中「一、方法概 要」部分載明:「用一可攜式儀器來偵測各洩漏源之洩漏 揮發性有機物……此儀器之偵測器並不須為特定之型式, 但須符合四、(一)設備的規格及性能標準……」等語; 「四、設備」部分則記載:「監測儀器設備規範如下:( 一)規格……3.當檢測洩漏源為未可檢出之排放時,儀器 計量刻度應能讀到洩漏管制值之 ±2.5%,且偵測極限應 低於相關法規規定之未可檢出定義值。4.儀器應能加裝一



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 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 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3.0 公升/每分鐘…… 6.儀器應裝具一採樣管或延伸採樣管,或者以外徑不超過 1/4英吋(0.635公分)管採樣……(二)性能標準:1.儀 器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2.校正精密度(Calibr ation precision)須介於 10%範圍內。3.每個參數的評 估步驟在九、品質管制中規定。(三)性能評估要求:… 2.校正精密度測試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在隨後3 個 月期間內及下次使用時候,何者後到才進行測試。3.反應 時間測試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若採樣泵浦系統或流 速形態做過修正,將會改變反應時間,在下次使用前須重 新測試」之內容;「七、步驟」部分規定:「(一)預試 準備:若評估需求不符合四、(一)3.的性能評估要求, 就執行九、品質管制中的儀器評估步驟。(二)校正步驟 :依照儀器製造商的使用手冊組合及啟動VOC 分析儀。在 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 儀器的採樣管。調整儀器計量器讀值與校正氣體值一致。 (三)個別洩漏源檢測……」等內容;「九、品質管制」 部分記述:「在儀器性能評估測試的一開始,根據製造商 手冊建議之暖機時間和預先調整來組裝和啟動儀器。(一 )校正精密度:交替使用零值氣體和特定校正氣體共3 次 測試……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二)反應時間 :導入零值氣體到儀器採樣管中俟儀器讀值穩定,立刻轉 換到特定校正氣體,測量從轉換到獲得90%最後穩定讀值 所需的時間,連續做此測定3 次並記下結果。計算平均反 應時間。儀器平均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之內容。 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檢測機構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 測時,應先確保其所使用之儀器符合「四、設備」之「( 一)規格」及「(二)性能標準」,包括校正精密度(須 介於10%範圍內)、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於30秒)及定 流率(採樣管端測得流量須為0.10到3.0 公升/每分鐘) 等,必要時尚須進行「七、步驟」中之「(一)預試準備 」,依「九、品質管制」所述方式進行儀器評估步驟,其 後始依序進行「七、步驟」中之「(二)校正步驟」及「 (三)個別洩漏源檢測」(即樣品檢測)。為確認檢測機 構所使用之儀器能以定流速將樣品導入偵測器,上開測定 方法「四、設備(一)規格4.」除要求儀器應具備「電力 驅動泵浦」外,並以「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於 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須為0.10到3.0 公升/每分鐘」作為



定流速之標準。由於此一規格標準並未如校正精密度、反 應時間等性能標準之確認係明訂於該測定方法「七、步驟 (一)預試準備」中,且無「九、品質管制」之要求,是 確有使檢測機構誤以為只要儀器的規格或功能已設定、滿 足如「當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 量必須為0.10到3.0 公升/每分鐘」之條件時,即無須於 每次檢測時另以玻璃棉或過濾器填塞採樣管進行流量檢測 。再參以被告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 號公 告自101年1月15日起實施,取代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 定方法(NIEA A706. 72C)」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 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規定:「… …四、設備(一)採樣管:必要時加裝可延伸採樣管(外 徑不超過1/4英吋,長度不超過5公尺),且採樣管僅允許 單一端點開口進行採樣,採樣管並應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 以防儀器受阻塞。(二)採樣幫浦:必需能維持每分鐘0. 10至3.0 公升之定流率導入偵測器……七、步驟……(二 )儀器反應時間評估:1.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測試時 ,儀器需連同泵浦、稀釋採樣管(如需要)、採樣管(含 延伸採樣管)和採樣管過濾器組裝同時進行,測試方法為 ……(三)儀器調校:在儀器正確的暖機時間及零點內部 校正步驟後,將校正氣體導入儀器的採樣管……(四)個 別設備元件檢測……九、品質管制(一)每次採樣組裝完 成後應進行儀器反應時間測試,儀器反應時間須小於或等 於30秒,且採樣過程中幫浦抽氣流率變化應在10%範圍內 。(二)校正精密度測試須在分析儀器使用前完成……」 等內容,明確規定採樣管內應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且將 幫浦抽氣流率之變化值明訂於「九、品質管制」中,其文 字足使檢測機構知悉除儀器本身之規格設定外,於每次檢 測時,須另行在採樣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進行流量檢 測。兩相對照,益徵原「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 EA A706. 72C)」中「四、設備(一)規格4.」及「七、 步驟(一)預試準備」之記述方式容有不明確之情形,以 此苛責原告,容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之規定相違。
(四)就爭點2 部份: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6年申請檢測項目「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許可展延,其於97年1月24 日進行採 樣術科(績效評鑑)時,現場評鑑專家係給予「採樣未執 行系統測漏及確認流量」之評鑑缺失意見,並經原告檢測 人員簽名確認,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已於97 年2月19 日函知原告,是原告早已知悉流量量測為「揮發



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之程序,卻 未予執行,應具責任條件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2年2 月 21日申請取得本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項目之許可 ,其於96年9月間申請該檢測項目之許可延展時,曾於 97 年1月24日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之術科檢測,經現場評鑑結果,評鑑專家建議予 以許可,惟認原告有「採樣未執行系統測漏檢查及確認流 量」之主要缺失,此評鑑意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檢 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於97年2月19 日函知原告 ,被告並於97年4月1日核可該檢測項目之許可延展,以上 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系統評鑑總結報告、揮發性有 機化合物洩漏測定術科考試總結報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洩漏測定術科考試評分表、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定 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97年2月19日(97)工秘字第022 0號函及檢附之評鑑意見、被告97年4月1日環署檢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展延許可 項目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惟原告 依被告97年4月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請 自行審查本署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函送貴公 司有關本案之所有評鑑意見,並針對許可之檢測項目,若 屬主要缺失(代碼C)者,請於文到30 日內改善完成,並 備文件送佐證資料至本署環境檢驗所備查……」之內容, 以97年4月16日(97)上檢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揮發性有 機物洩漏測定現場術科考試總結報告,就「採樣未執行系 統測漏及確認流量」之主要缺失答覆稱:「……依據方法 四、設備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品以 0.10到3.0 公升/分鐘定流速導入偵測器,本公司所使用 之儀器為Thermo TVA-1000B,其原廠設定之吸引速率為1. 0公升/分鐘,且其電力驅動泵浦設置於儀器保護外殼內, 不易因人為操作或疏失導致設定值改變,故本公司僅於每 年執行乙次流量確認工作,並定期清理偵測槍前端之過濾 器;另測漏檢查部分本公司將依據委員意見,於SOP 中加 入測漏步驟並據以施行」等語,並經被告所屬環境檢驗所 97年4月29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依此可知,原告自始認為「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中關於「四、 設備(一)規格4.儀器應能加裝一電力驅動泵浦以確保樣 品以定流速導入偵測器,而所謂樣品流量是當管內填塞玻 璃棉或過濾器以防阻塞後續儀器,於採樣管端測得流量必 須為0.10到3.0 公升/每分鐘」之記載,僅係就其所使用



之儀器規格為規範,並未要求其應於每次檢測時進行抽器 流量之確認程序。倘被告認為原告此一認知有誤,違反「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 )」之內容 ,且如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定流率係測得數值正確與 否之關鍵,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此一錯誤認知予以行政指導 ,甚或慎重考慮是否廢棄此檢測項目之許可展延,而非就 原告有誤之答覆逕予備查。此將使原告主觀上相信其上開 答覆被告之內容及長久以來之認知與進行檢測之步驟並無 錯誤,進而持續以其所認知之方式進行本件檢測。再者,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係被 告所制訂,相較於原告,被告自屬該測定方法之專業及權 威機構,原告既已將其對「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NIEAA706.72C)」關於「四、設備(一)規格4.」之理解 告以被告,卻未獲被告進一步指正,亦難認原告有不注意 之疏失。綜此,尚難認定原告有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第17條第2款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六、綜上,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時, 未量測抽氣流量,此固有造成如被告所述檢測結果失真之危 險。惟本院認為「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 72C)」關於「四、設備(一)規格 4.」及「七、步驟(一 )預試準備」之記述方式並不明確,尚難認原告依該測定方 法有於每次檢測時,應在採樣管內填塞玻璃棉或過濾器進行 流量檢測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其未予執行,亦難認 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就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70條之違章情事,舉證尚有未足,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難 以證立,訴願決定未能指正,亦難維持,均應於原告聲明範 圍內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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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