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艾宏柏(Oqba Mohd Rashid Homoud)
輔 佐 人 文瑞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6976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2年1 月1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697651號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關於新北市轄 區之交通裁罰業務已移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呂碧 宗自102 年8月5日起變更為李忠台,新任代表人李忠台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6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BCG-6 10 號重型機車,沿武昌街2段(西向東)往西寧南路方向行 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停,以其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97651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 102年1月1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AEZ697651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9日星期6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 BCG-610 號機車在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週邊某商家買完食物準 備要回家,伊從巷子出來左轉行駛在武昌街2 段上,往西寧 南路方向,於武昌街2段72 號處為警攔停,員警認為原告逆 向行駛。然昆明街與西寧南路口間之武昌路2段於晚間11 點
時車子是可以自由進出的,豈可認定原告是逆向行駛。在沒 有具體標誌之情況下,原告如何知悉何處是東向西,何處是 西向東。再者,原告未住居在該處,對該處是陌生的,從哪 裡開始算是西向東,從哪裡開始算是東向西,可能連當地居 民都搞不清楚。昆明街與西寧南路口間之武昌路2 段根本沒 有清楚的標誌,地面上也沒有標示遵行方向或顯示係單行道 的文字,每日晚間11點後,就有許多車子從不同方向進入該 路段,甚且當地住戶也是如此,顯見多數人均不知該處有行 車方向的規定,否則豈不是集體違規,不然就是誰被抓到誰 倒楣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查證函復略以:「…執行員警於 101 年6月9日23時20分在本市○○0段00 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時,發現臺端騎乘BCG-610號機車由武昌街2段(西向東)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即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後,爰依法製 單舉發,但臺端拒簽拒收受通知單,即再告知到案時間及應 到案處所……西門徒步區週1至週5止18時至23時禁止通行, 週6及例假日,自11時起至23 時止禁止車輛進入行駛,且於 各路口均設有遵行方向及於武昌街與康定路路口入口處西往 東方向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等語,是原告確有未按遵行方 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 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 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 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條件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 處分、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google地圖、路口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02年4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檢附之違規行進方向簡圖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沿 武昌街2 段由東向西順向行駛,依序經過漢中街口、西寧 南路口、昆明街口及康定路口,全線均單向通車,有goog le地圖、路口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月 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於 舉發時間,騎乘機車沿武昌街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 往西寧南路口,與前述順行方向不符,有逆向行駛之情, 客觀上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構成要件。惟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章事實是否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仍應進一步審究。
(三)原告主張:其原係沿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 昌街口時即右轉進入武昌街2段,沿武昌街2段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至獅子林大樓與誠品大樓間之巷子,右轉進入巷子 內某商家購物後,沿原路駛出巷口左轉至武昌街2 段,再 沿武昌街2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西寧南路口後, 右轉沿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離去等語,證人即本件舉發 員警吳沛樺證稱:伊只看到原告沿武昌街2 段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至於原告是如何行駛至該處,從何巷口出來,伊 不清楚等語,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不實,自 應予以採信。依原告所述之行車方向,沿西寧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昌街口時,西寧南路口之地面上繪有 允許右轉(武昌街由東向西)之箭頭標線,上方廣告看板 處則有週1至週5晚間6時至晚間11時、週6及週日上午11時 至晚間11時禁止右轉(武昌街東向西)之標誌,以及禁止 左轉(武昌街由西向東)之標誌,嗣原告右轉甫進入武昌 街2段,武昌街2段上廣告看板旁亦有週1至週5晚間6 時至 晚間11時、週6及週日上午11時至晚間11 時禁止進入(武 昌街由東向西)之標誌,以及禁止右轉(西寧南路由南向 北)之標誌,有路口照片附卷可考,隨後原告右轉進入獅 子林大樓與誠品大樓間之巷子,再原路駛出,左轉至武昌 街2段,再沿武昌街2段往西寧南路方向行駛,其行駛路線 之全部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標誌或標線足使其知悉武昌街 該段僅允由東向西行駛。證人吳沛樺雖證稱:西寧南路與 武昌街口,昆明街與武昌街口均有禁止進入武昌街(西向 東)之標誌,足使原告知悉武昌街係單行道,僅允東向西 ,不允西向東云云,然原告自西寧南路右轉武昌街後,即 於獅子林大樓與誠品大樓間之巷子右轉,再原路駛出,並 未沿武昌街直行至昆明街,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自昆明街 口進入武昌街,縱使昆明街與武昌街口確設有禁止進入武 昌街(西向東)之標誌,原告亦無從知悉。至證人吳沛樺
所述西寧南路與武昌街口設有禁止進入武昌街(西向東) 之標誌,實係位在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昌 街口,左轉進入武昌街2 段後之該處上方廣告看板旁之標 誌,有路口照片在卷可參,惟原告沿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武昌街口時,係右轉進入武昌街2 段,至於 左側武昌街2 段上之標誌為何,在視線上無注意之可能。 另證人吳沛樺亦證稱:獅子林大樓與誠品大樓間之巷子並 無相關標誌禁止原告沿武昌街2 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寧南 路等語。又如上所述,原告沿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武昌街口時,西寧南路上方廣告看板旁禁止左轉之 標誌,至多僅能傳達該處禁止左轉進入武昌街之意思,不 當然可以認為武昌街西向東方向係全線禁止行駛,是證人 吳沛樺所述,尚不足為原告知悉武昌街2 段之行車方向之 證據。由於原告行駛路線之全部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標誌 或標線足使其知悉武昌街該段僅允由東向西行駛,原告應 無知悉遵行方向而故為違反之主觀犯意,且因未有相關標 誌或標線促其注意,原告無從注意,又舉發時係晚間11時 許,車流、人潮均不如日間,亦難期待原告得藉由人車通 行之方向推知該路段係單行道,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應認本件違章欠缺責任條件。六、綜上,原告客觀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然依其行駛之路線,並無相關 標誌、標線足使原告知悉或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車行方向,應 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據 以裁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 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