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96號
TPDA,102,交,296,2013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96號
             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天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0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凌晨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 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 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日01時37分被三民派出所兩 位員警疑是酒測,原告停車接受酒測,配合警員指示經3次 酒測測試,結果未示數據,該警員即於罰單記載「酒後駕車 (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故非拒測。對於違規通知單內 容:1.處罰條例不符。2.當時警員當下扣原告機車,但於保 管物件欄內並無記載。3.原告騎乘機車,但於違規查詢報表 內車輛種類為「普小」。上述3項錯誤原告認為此為無效之 違規罰單。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二)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解釋「有 關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 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 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三)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為102年4月1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本案檢測案號為第24號,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四)反映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未記載、處罰條例不符一節 ,已寄送更正通知書,另違規查詢報表車輛種類有誤部分 ,係屬委外建檔作業人員疏失,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五)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 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 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執勤員警如發現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 ,均應本於職權並按違規事實嚴正執法舉發,併為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 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 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 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 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 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 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 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 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 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 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 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 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 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 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00巷00號 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檢並 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在言詞辯論程 序中檢視光碟內容,主要顯示原告在員警攔檢停車後,舉 發員警除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 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車輛會被吊扣、參 加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更要求原告必須對酒精 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以及示範如何吹氣才能 使酒精測試器顯示出呼器酒精濃度數值。惟原告在三次吹 氣測試後,在未有任何表示身體不舒服情形下仍都因吐氣 中斷導致測試器無法感應吐氣酒精濃度,而依現場舉發員 警之觀察,亦對原告表示其係自行中斷吐氣測試之進行, 此外,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 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存卷可參。又 原告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在前兩次警員均告 知你吐氣不足,你仍然在第三次測試時中斷吐氣)我沒有 氣,就要停下來」之語,且原告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 ,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 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而自行中斷吹吐氣,進而規避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 規事實,灼然明甚。是原告稱其有配合接受酒測之意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稱違規通知單內容1.處罰條例不符。2.當 時警員當下扣原告機車,但於保管物件欄內並無記載。3.



原告騎乘機車,但於違規查詢報表內車輛種類為「普小」 ;上述3項錯誤原告認為此為無效之違規罰單云云。查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原告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酒後駕車(拒測)」,雖舉發違 反法條欄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項」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第53條並無第4項, 再卷附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主要顯示員警攔 檢原告停車後就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之查察,即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業已前述 ,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 所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項」應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誤寫,此等違規法 條之誤寫並不會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歸於無效。另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 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使當時舉發 員警當下扣下原告機車而於保管物件欄內並無記載、以及 原告騎乘機車但於違規查詢報表內車輛種類為「普小」為 真實,然既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業已明載駕駛人即原告之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日期、地點之違規事實、以及舉 發單位,則此通知單已為合法記載之公文書,不會因舉發 員警當下扣下原告機車而於保管物件欄內並無記載、以及 原告騎乘機車但於違規查詢報表內車輛種類為「普小」而 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於無效,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原處分漏引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 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102年8月1日( 逕行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 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