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10號
TPDA,102,交,210,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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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王聲輔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6月19日北市○
○○○○0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 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訴時,僅記載欲請求撤銷原 處分,就所指原處分為何並未具體載明,所陳述之事由則主 要涉及不服另件被告102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 000號裁決之情節(原告就另裁決亦起訴請求撤銷部分,業 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之),但觀諸斯時其所附 證物資料中,已有提出本件原處分影本,並經原告於102年8 月14日具狀說明本件原處分確在其起訴請求撤銷時所指原處 分之範圍內,有原告之書狀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原告已遵 期在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亦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2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及同年4月29日15時28 分 許,分別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長江路、吳鳳路口及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 ,皆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舉 發後,前者經被告於102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 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另裁決,所涉行為下稱第1次違規 行為,原告於本件併起訴請求撤銷另裁決部分,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後者則經原告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如 數繳納罰鍰而結案(所涉行為下稱第2次違規行為),因前 開二次違規行為業經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 照違規共達6點之情形,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一 事,當時紅燈變綠燈,又因為第一台車起步較快,員警從對 向前來說其闖紅燈,其當場否認,並請求員警出示照片或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證明,但員警表示不論如何均會寄 出罰單,嗣後其並未收受任何罰單,即遭裁處罰鍰2,700 元 ,被告之裁決應有錯誤,對原處分亦不服而請求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被告於102年4月9日即開立另裁決書 ,並於102年4月15日寄交原告之住所地而由大廈管理員簽收 ,原告迨102年4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2年4月 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警員所屬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後,該分局於102年5月3日以 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原告有違規行為屬實,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行使職權,關於立即性之違規舉 發,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積極佐證始構 成處罰要件,員警就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其 基於職責所為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無如原告所 指須提出照片或監視器等為證方能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所為 另裁決並無違誤,原告迄102年6月24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另裁 決,亦已逾越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另裁決應屬 合法妥當。
㈡關於原告之第2次違規行為,原告於102年5月4日即已如數繳 納罰鍰1,800元而結案,原告2次違規行為在6個月內且違規 記點共6點,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第2次違規行為部分,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自動繳納違規罰鍰結案,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 要點第6點規定,就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於6個月內累積點數 達6點者,整批列印而為原處分,並以掛號郵寄通知原告, 關於第2次違規行為一案,因原告已自動繳納結案,被告並 未有製發裁決書之紀錄。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 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關於為處罰之裁決處理程序,經明文授權後係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 情形,該處理細則第41條就收繳罰鍰結案之程序亦定有明文 ,其中第4項並明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 ,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足見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為處罰時,除為該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自動繳納結案之 情形外,其餘之裁罰處分業經依法為要式規定而應使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該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 、第3項更進一步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 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 ,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此由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 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 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 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之意旨 亦可明。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固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因此即毋庸為裁 決之要式處分,惟此僅限於罰鍰處分,若非屬罰鍰之其他種 類處分,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仍須公路主管機關依前述要 式規定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後,方得認 該罰鍰以外其他處分已成立生效,如此受處分人亦才能於收



受裁決後,有對其他處分爭執而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自身權益 之權利。
㈢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因被告認原告有第1 次違規行為而經開立另裁決書,及原告因第2次違規行為經 舉發後而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及後續經被告對其為原 處分等事實,並有第1、2次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即被告所提出卷證2)、另裁決書(即被告所提出 卷證6),違規查詢報表(即被告所提出卷證3)附卷可稽, 自堪信屬實。
㈣經查:
⒈首先,原告固否認有另裁決書所指第1次違規行為,並就 另裁決書起訴請求予以撤銷,然就另裁決書部分,業經本 院認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不合法,於102年10 月29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在案,則被告於另裁 決書對原告所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處分,既仍 合法有效而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告為原處分時所 據原告前已因另裁決書經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即為有 據。
⒉其次,被告為原處分時,除以原告因另裁決經記違規點數 3點外,係以原告尚因第2次違規行為而經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3點,故認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情形, 業據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述明確,然而 ,原告就第2次違規行為,係在經舉發但未經被告為裁決 前,即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固無庸就原告已繳納之 罰鍰為裁決,但針對該第2次違規行為而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處分,則須經被告另依法定程式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製作並送達於原告,始堪認原告有因第2次違規 行為而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否則,自無得與另裁 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加計而符合在6個月內駕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問題,則被告既自承就原告之第2次違 規行為,在其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並未曾就違規記點3點 之處分另為裁決並送達原告,有被告102年10月15日北市 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顯然原告除因 另裁決而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外,並無在6個月內經 裁處其他記違規點數處分之情形。
⒊再者,細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僅 見載及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並無



絲毫提及係就原告第2次違規行為而記違規點數3點之文字 ,亦無從由原處分認此時被告併有就第2次違規行為對原 告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至於被告所舉為原處分, 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 點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 )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 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 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 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之內容云云,僅屬被告內部 如何定期作業之行政規則,更無得排除適用前開處理細則 第48條第3項關於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後,仍應就違規記 點之處分逕行裁決規定之意涵,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⒋綜上,被告因第1次違規行為而經以另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 後,被告既未曾就原告在6個月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法作 成任何記違規點數之裁罰處分,卻逕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情形而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容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但原處分 既有前述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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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