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10號
TPDA,102,交,210,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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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王聲輔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收受裁決書,此有經其住 所地之受僱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僱用之翟福生簽收之 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2年4月15日起,算至102年5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本件起訴一併請求撤銷之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所為 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則由本院另於102 年10月29日以判決審結,因本件訴訟費用與該部分係共同起 訴所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以另部分判決所定為準,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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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