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羅財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1日北市監
金字第裁36-G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方素清,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 碧宗,有交通部民國102年7月2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在卷可稽。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朝馬三街 與朝貴路口處,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依法攔停,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102年3月11日 )前即102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4月11日 以北市監金字第裁36-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2月24日15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環河路與朝貴路路口,於綠燈時左轉朝貴路,被告 卻認為伊闖紅燈,而對伊為裁罰2,700元罰鍰,顯有錯誤。 在非多向紅綠燈下,於綠燈左轉不能視為闖紅燈,故應撤銷 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4日15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街○○○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處,面對遵行方向之圓形紅燈亮起禁止通行,並未遵守該 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
製單舉發。原告雖主張在非多向紅綠燈之路口,綠燈亮起應 係表示准許車輛直行、左轉或右轉,原告面對綠燈時左轉應 不得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經伊調查後,舉發機關函覆 略以,執勤員警於上揭時間在臺中市朝馬三街與朝貴路口, 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環河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綠燈時 左轉朝貴路後,在朝貴路與朝馬三街口闖紅燈直行,往朝馬 路行駛,經員警於朝貴路與朝馬二街口攔停舉發,足見原告 違規行為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其行駛環河路於綠燈時左轉朝 貴路,然本件原告違規地點為朝馬三街與朝貴路口,並非環 河路與朝貴路口,故無論原告有無於環河路與朝貴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均與本案無涉,難執為免罰之理由,原告之 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上揭情詞,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騰耀到 庭結證證稱:伊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35分擔任巡邏勤務 ,亦即交通違規取締之工作,當時伊係於朝馬二街路口執行 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環河路左轉朝貴路時,環河路確 實是綠燈,原告並沒有違規,原告是左轉朝貴路之後,直行 朝貴路至朝馬三街路口,闖越朝貴路之紅燈號誌,伊遂於朝 馬二街路口攔停該汽車,故朝貴路與朝馬三街始係原告之違 規地點,而非環河路左轉朝貴路等語(見卷第66-67頁)。 證人張騰耀陳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經過,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 以證人張騰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 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張騰耀攔停原告後所開立
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為朝馬三街、朝貴路,該舉發 通知單復經原告親簽收受,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佐(見卷第 36 頁),是證人張騰耀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 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朝貴路與朝馬三街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上揭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環河路綠燈時左轉朝貴路,並未闖紅 燈云云,惟原告違規地點係在朝貴路與朝馬三街口,而非在 環河路與朝貴路口,業經證人張騰耀證述如上,原告執此而 主張,容係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2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 1,8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