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94號
TPDA,101,簡,194,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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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安全煤氣行
代 表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
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2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 間4 日(參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1 目規定),算至102年10月1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 10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按,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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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