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汪淑華
相 對 人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住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77巷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769號裁定
移送前來,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
度北金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 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參照)。是以,非 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反面解釋,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是否合法,並非以刑事判決結果認定;是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
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使終局為無罪判決,以致看似並無犯罪而受害之人 ,惟此亦僅該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本件相對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包括其以高報酬獲利為誘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抗告人即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回溯否定抗 告人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及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地位,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
㈡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因會影響被害人民事請求權時效 中斷,應以法律明文者為限。且由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 規定,可知即使刑事一審認定被告無罪,亦非認定附帶民事 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否則就訴訟法理而言,刑事法院應為 裁定駁回,而救濟程序應為抗告,非此條項所定之判決及上 訴。況民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部分相同,自不能僅以不構成 刑事詐欺罪,即推認必無民事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視 具體事實而定,故刑事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情 形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並無違誤。退萬步言,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仍享有受判決及上訴救濟之利益,亦即實體民事請 求權不當然因一審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然原裁定僅因刑事 判決就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即否定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之合法性,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不得對移送裁定為抗 告之規定下,將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成為司法人球,所有不 利後果(如重新起訴、罹於時效)全由人民負擔。原裁定顯 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行審 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69號), 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14日收受其交付 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1 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 4千元,相對人原承諾於其購買之後,自第4個月起每月20日 可領取上開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金收入,惟其自101年3月起 即未收到任何款項,故請求相對人賠償39萬4 千元等語。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以 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抗告人等向德力邦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藉此 向抗告人等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且相對 人將投資人匯入德力邦克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切斷與犯罪 所得之關連性後,再存入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共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至相對人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至2、18頁,刑事判決第2至6 、47至50、53至54頁;另抗告人付款資料參見刑事判決第11 9頁編號1142)。
㈡然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 的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多層次傳銷 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 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 ,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 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 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亦係 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故違反上開規定時,個 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洗錢 防制法部分,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私權甚明 。故本件相對人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 之犯罪行為,抗告人均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
被害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相對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 刑事庭經審理後,係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行為時 ,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認定相對人 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第53至54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民事庭 ,民事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 ㈣另抗告人雖抗辯如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使其承擔 需重新起訴、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後果云云。惟抗告人於 其民事請求權發生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 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循刑事附帶 民事求償程序為之,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 亦應承擔刑事一審判決就相對人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 欺取財罪嫌為無罪認定,致其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甚而可能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須重行起訴之相關程序或 實體法上所生不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 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