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謝琳妹
楊琬瓊
林郁靈
林孟慧
楊女滿(YANG NU MAN)
楊泰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相 對 人 楊燕季
被 告 楊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燕季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 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為訴 外人楊天賜所有,借名登記於三女即被告名下,楊天賜死亡 後,原告、被告及楊燕季為楊天賜之繼承人,則被告即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楊燕季 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追 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而楊天賜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
人楊燕季,復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告既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事由而起訴,依 法即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 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楊燕季追加為本件原告,於 法並無不合。因相對人楊燕季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 當理由,爰命相對人楊燕季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本件 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