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被 告 陳武雄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被 告 謝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被告陳武雄、謝勝峰部分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被告中華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許國正、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
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9,200 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即借款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 公司)於10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許國正、陳武雄、謝 勝峰及被告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優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中華石油公司向該公司借款2969,500,000元 ,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按該公司之牌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005計收,按月付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許國正、陳武雄、謝勝峰及台灣優力公司所保證 之債務,如中華石油公司未依約履行,渠等當即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該公司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渠等求償。
2、詎中華石油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01年12月31日 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2億9,2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戶籍謄本、公司章程、歷史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催收款項 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公司章程、歷史利率表、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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