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宗
被 告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森(原名王靖昆)
被 告 洪彩堤(原名洪紫瑄)
隋淇安(原名隋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第十三、十四行中關於「3,861,098元、350,695元、2,420,000元、2,910,000元、749,575元、2,29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871,098元、850,685元、2,420,000元、2,910,000元、749,575元、2,28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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