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00號
TPDV,102,重訴,40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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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曾瑞文
被   告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繼誠 
被   告  盧繼珍  住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及連帶 保證書之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3年12月9日起算(本院卷 第36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以 被告盧繼誠盧繼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4 日、同年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304,355元、9,470,159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03%計算,並自93年4月23日起算按 月付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 喬公司自93年12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本票、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民眾日報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喬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 告盧繼誠盧繼珍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78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300 元,共計為127,0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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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