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中平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林鎮華
余玫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被告余玫靜部分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 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至於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 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所受之損害,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 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 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
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判意旨足參。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林鎮華、余玫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6月15日起,及 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被告林鎮華、余玫靜應共同將登記於余玫靜名下之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699,411股,移轉登記至林鎮華名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26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林鎮華、余玫靜間於99年 3月5日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99,418股,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余玫靜應 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6月15日起 ,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林鎮華與余玫靜間於99 年3月5日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價值在聲明二之金額 內,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就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追加,因原告未繳裁判費,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另贅述;而就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變 更,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 權,係因被告余玫靜已將林鎮華所贈與之股票於股票交易集 中市場出售,雖主張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而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訴之變更,然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顯非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與請求回復因被告 犯罪所受之損害迴殊,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誤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余玫靜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僅 主張被告余玫靜與林鎮華為夫妻關係,平日共同生活居住, 明知原告為被告林鎮華之債權人,其竟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 股票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並隨即將受贈之大同公司股票於股 票集中市場拋售,損害原告債權實質受償之可能性,有與被 告林鎮華共同損害債權之故意,並援引被告余玫靜於刑事偵 查中之證言作為佐證云云,然而,被告林鎮華所涉毀損債權 之刑事案件,被告余玫靜並非為該案件之被告,況於被告林
鎮華所涉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余玫靜乃經認定為不知情而 亦未涉有該部分犯罪,是被告余玫靜並未因經認定為有罪之 判決或經認定為涉有共同犯罪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余玫靜 損害原告債權,因而以被告余玫靜「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作為請求,即非有據,是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被告余玫靜於100年10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7、12550號 毀損債權案之訊問程序中證稱:「我之前不知道他們有債權 債務關係,後來我收到一些法院公函,以及今天我庭呈的資 料,我就知道他們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錦茂律師於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630號刑事損害債權案亦稱:「根據一般股票過戶 的實務,如果不是股票所有人本身去辦理的話,而是委託代 理人去辦理股票過戶,一般是需要委託書,但是根據大同公 司的函文,整個辦理股票過戶的過程,並沒有委託書,足證 是被告(即林鎮華)親自去辦理的,並非是委託他人去辦理 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依被告余玫靜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郭錦茂律師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形式上尚無從 認為被告余玫靜有共同侵害債權之行為而應負擔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玫 靜有非共犯侵害債權之犯罪行為,而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應予 駁回。
㈢又原告對余玫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備位之訴既均不 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對余玫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備位之 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