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中平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余玫靜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於102年5月2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其於102年5月20日追加「被告余玫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6月15日止,及 其中1500萬元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備位第二項聲明,然其就追加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