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曉培 住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宗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李曉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曉培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 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為監 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為監護宣告,先予敘明。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曉培前曾因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
以97年度禁字25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 請人精神狀況已有回復,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為此聲請變更為 輔助宣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禁字第256號卷,核閱實屬。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2 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有關年籍資料、住 所、親屬關係等問題,均能為正確之回答,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係中度智障患者,身體狀況 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而精神狀態為意識及溝通性 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則不 佳,有幻想情形,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回復之可能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 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則符合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曉培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曉培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經戶政事務所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將設於同戶籍聲請人之姊 李明秀認係聲請人之家長而登記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李明 秀長期對聲請人不為聞問,且其本身亦為中度智能障礙,業 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民參字第94號案 卷核閱無訛,顯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之母 親李林卻、大哥李明龍,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表哥高清峰有時會探望聲請人, 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當庭命聲請人陳報輔助人人選並補 正願任同意書,迄今仍未陳報,顯無意願擔任輔助人,查無 聲請人其他親屬願任並適宜擔任輔助人乙職。又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 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 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