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6號
TPDV,102,訴,986,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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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簡張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被   告 林忠勤 
      林文德 
      范淑婷(原名范秀蘭)
      白泊清 
      白金鐘 
      楊靜萍 
      王長龍  
      王天宇 
      陳奉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除被告林忠勤部分係於10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外,其餘被告均係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丙○○、丁○○、壬○○、乙○○、甲○○、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1年12月14日),因被告乙○○尚



未成年(82年3月生),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王辛○○代理,惟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滿20歲, 故由其自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係以其遭己○○、丙○ ○及未成年之乙○○共同詐取新臺幣(下同)218萬6,800元 ,而起訴請求己○○、丙○○、乙○○連帶賠償其損害,及 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辛○○亦應與乙○○連帶賠償 其損害,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102年3月28日具狀主張被告己○○ 、丙○○於詐騙原告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 告己○○之父母即被告王文德、庚○○(原名范秀蘭)及被 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丁○○、壬○○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將王文德、庚○○、丁○○、壬○○追 加列為被告,並請求如後所述之原告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戊○○、庚○○、丁○○、壬○○、乙○○、甲○○、 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81年6月20日 生)、及乙○○(82年3月20日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實於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5 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名義,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欲調查其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為贓款,須監管原告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原告所申辦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監管。嗣由被告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99年12月 15日某時、同年月16日某時、同年月17日某時,前往址設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臺電大樓捷運站1號出口旁之文成補 習班前,由被告己○○負責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指 揮現場,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乙○○負責出面假冒為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交付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1紙 予原告,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分別於上開時地,陸



續交付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乙○○。被告己○○ 、丙○○、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原告上開3個 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自99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陸續以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臨櫃領 得共計218萬6,000元。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99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 所前實施攔查勤務,發覺被告乙○○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攔查不停,旋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409公里松子澗產業道路,將被 告乙○○等人攔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己○○、丙○○、乙○○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罪,其中被告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被告丙 ○○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被告乙○○則係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8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在案。被告己○○、丙○○、乙○○共犯詐欺取財等 罪,使原告受有218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被告己○○、丙○○、乙○○等3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丙○○、乙○○於99年12月 15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戊○○、庚○○為被告己○○之父 母,被告丁○○、壬○○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甲○○ 、辛○○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分別與被告己○○、丙○○、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我承認犯罪,但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丙○○則以:我只拿到1萬多元,我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 至5萬元,但必須等我執行完畢才有辦法賠償,我承認犯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戊○○、庚○○、丁○○、壬○○、乙○○、王天于、 辛○○則均未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己○○、丙○○、乙○○等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218萬6,000元,被告己○○、丙○○所為犯行,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1年度訴 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在案, 另被告乙○○則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且被告己○○、丙○○、乙○○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惟 具識別能力,又被告戊○○係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丁○○、壬○○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 、白奉奎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各與被告己○○、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 事判決、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同法院少 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883號宣示筆錄、原告之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表細 表暨對帳單、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單及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己○○ 、丙○○於其等各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審理時對其等詐 騙原告218萬6,800元一事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卷宗、同法院少年 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883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 戊○○、丁○○、壬○○、乙○○、甲○○、辛○○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己○○、丙○○、乙○○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218萬6,800元損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己○○、丙○○、乙○ ○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己○○、丙○○、乙○○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中之被告己○○、丙○○、乙 ○○連帶給付其218萬6,800元,要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係81年3月3日生,被告丙○ ○係81年6月20日生,被告乙○○則為82年3月20日生,此有 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 徵其等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 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壬○○為被告 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辛○○則為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以 言詞或書狀舉證證明己○○、丙○○、乙○○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己○○對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丁○○、壬○○應與被告丙○○對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及被告王天于、辛○○應與被告乙○○對其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己○○之母庚○○亦應與被告己○○對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 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依協議約定由一方任之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 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 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 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本件被告己○○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已如前述,而觀諸己○○之戶籍謄本記載:「87 年2月26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己○○之監護權自87年2月26日起既係由被告戊○ ○所行使,被告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4歲,行為時 顯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文監督顯有疏懈,如上所述,被 告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前開說明,被告庚○○ 監護權之行使既暫時停止,自無從對於被告己○○之行為為 監督,故不能令其就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㈤末按,被告戊○○、丁○○、壬○○、甲○○、辛○○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 ,或被告丁○○、壬○○與被告己○○、乙○○間,或被告 甲○○、辛○○與被告己○○、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 任之法律規定,但因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 丙○○、乙○○或被告己○○、戊○○或被告丙○○、丁○ ○、壬○○、或被告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218萬6,8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即最後被告戊○○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主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被告中 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至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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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