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黃亞麗 住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任鳴鉅律師
陳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會議室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二五○○號函所為核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 股東,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 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自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 。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能謂為未受侵害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具備確認利益,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92年10月 1 日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其所做成該次會議決議記錄無 效;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申請並經其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公司名稱、所 營事業、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及予撤銷; 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92年10月1 日在被告公司
會議室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所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其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公 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及9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臺北市政 府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應予撤銷。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即為 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原名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周再發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周再 發、訴外人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 司)總經理林景春在被告公司未於92年10月1 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及董事會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間指示訴外人即國寶人 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製作不實之被告公司92年10月1 日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周再發則提供經股權 轉讓後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會 議中被告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蔡秉宏、吳焜龍持 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訴外人邱康寧持有 10 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訴外人吳頌恩持有 50, 000 股之股份。嗣後再由朱祥彬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交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陳苗林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 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 開而為周再發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林景春等人因上開 偽造文書案件,業據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益徵系爭股 東會未召開,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且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 日在會議室即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存在;㈡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 並經其以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公司名稱、所營事業、 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及92年10月24日向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 核准被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2 日所為之申請更名、營業 項目增加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業獲得包含原告在內之 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全體同意。況92年10月16日前被告公司 之印章、公司執照、發票、發票章、股東印鑑章均由原告所 保管,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原始股東印章及公 司章均經原告審閱並同意蓋用,可認改選董監事亦徵得原告 之同意。是原告既曾同意或授權辦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變 更、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依誠實信用原 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存在並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包含上開製作 不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 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林景春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周再發有期徒刑4月,朱祥彬有期徒刑1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就林景春部分撤 銷改判,其中上開製作不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部份判 處有期徒刑7月。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召開而不存在,且依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變更登記應 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召開而不存在,是否 有據?㈡如是,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申請並經其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公司名稱、所營 事業、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及92年10月24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 000 號函核准被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是否應予撤 銷?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召開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且周再發、林景春於92年10月 間指示朱祥彬製作不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 決議,周再發再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單,用 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被告公司已改選董、監事,由蔡秉宏、 吳焜龍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邱康寧持 有100,000 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持有50,0 00股之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載明公司名稱變更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證人朱祥彬、蔡秉宏、吳焜龍、 會計師陳苗林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5 頁、第 230 頁至第250 頁),復有被告公司登記卷(一)內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又周再發、林景春 及朱祥彬因上揭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製作不實系爭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判決認定周再發、林景春及朱祥彬就此部分係涉犯製作 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97年度訴 字第650 號卷可佐,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並未於上揭時 地召開無訛。
⒊又被告雖辯稱申請更名、營業項目增加而修正章程之變更登 記,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並以被證1、被證2原告於系爭刑案 證詞為證,然查稽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數位瑞奇公司與我們從事行業不洽當,我們股東同意更名 ,協調為新采公司,營業項目是伊跟周再發向林景春請教增 加不動產業務,數位瑞崎公司印章及執照是伊交給周再發去 辦理變更,印章大約是在10月16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是縱依原告上開 證詞認原告同意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營業項目及改選董監事 ,惟依證人朱祥彬、蔡秉宏、吳焜龍於系爭刑案中亦均證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並未召開,渠等未參加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 頁至第224 頁、第234 頁至第251 頁),可見原 告縱使有事前或事後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亦無 從補正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之程序,據此,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召開而不存在,因此,被 告上揭所辯,諉不足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或授權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務內 容,其嗣後為相反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其股東權益,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確實召開係先經刑事調查證據得以認定,是 原告就其股東權益之行使,以訴訟方式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不存在,於法並未違,再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禁反言 云云,然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股東有協調更名、 營業項目增加,交給周再發去辦,但當時沒有說要變更持股 ,不知道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 頁至第227 頁),顯見原告及其他股東僅同意公司更 名及增加營業項目,將印鑑交給周再發是要辦理更名及營業 項目增加之變更,而非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所載其 他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因此,尚難就此認定 原告交付被告公司印鑑予周再發為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之全部內容,並無禁反言之適用。
⒌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即屬在法律上 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決議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如是,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 經其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所為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 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及92年10月24日向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0 號函 核准被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是否應予撤銷? ⒈觀之被告公司登記卷一內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已載明被告公司申請公司名稱、 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核符 合規定,准予登記,及說明一記載復被告公司92年10月14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再稽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可知 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上開變更登記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 決議而為,承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既為不存在,則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92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 函核准被告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一節,觀以 被告公司登記卷一內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主旨已載明被告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說明一記載復被告 公司92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依92年12月24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可知上開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所
為之核準變更登記,係依據被告公司92年12月1 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而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經宣告為無效、得撤銷或不 存在,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之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 變更登記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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