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57號
TPDV,102,訴,857,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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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呂賢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楊銘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 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玲嘉為伊配偶,竟與林玲 嘉依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6日在三元花園餐廳、 陽明山中國麗緻酒店停車場為勾手、挽手、摟腰、撫摸等親 密舉動,嗣於100年9月7日在伊都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並 為媒體所披露,被告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無法與林玲 嘉繼續居住,林玲嘉並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對林玲嘉與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租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律師費用60萬元及休診損失62萬2,060元 等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41萬7,940元,合計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林玲嘉僅為多年好友關係,原告所提妨害家 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與林玲嘉之婚姻關係早有破 綻,其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縱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與伊行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原告配偶林玲嘉於100年8月19日在三元花園餐廳 用餐,繼於同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依序共赴中國麗緻酒店 及伊都汽車旅館。自由時報於同年10月14日以頭版報導林玲 嘉與被告在摩鐵幽會。嗣原告對被告及林玲嘉提起妨害家庭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90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1839號駁回其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自由時報100年10月14日頭版報導 及被告與林玲嘉前往三元花園餐廳與中國麗緻酒店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8-25、27-30、34、79-80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214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60頁、64- 6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婚 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 情節重大,致其受租屋費用36萬元、律師費60萬元、休診損 失62萬2,0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41萬7,940 元,總計5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屋費用、 律師費及休診損失之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1萬7,9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尋譯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 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並 未限制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僅需 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被害 人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行為,通姦行為固屬之,惟不以之為限,若有超越一般 正常男女關係或一般夫妻間所能忍受他方社交程度之舉止等 均屬之,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斟酌行為人之侵害程度、被 害人之損害狀況、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情事,視個案情節 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林玲嘉共赴三元花園餐廳、中國麗緻酒店 及伊都汽車旅館之照片所示,被告與林玲嘉在公眾場所確實 有勾手、撫腰及觸摸胸部等親密行為,毫不避嫌,參以渠等 共同進入之伊都汽車旅館為供人住宿或休息之旅館,依一般 社會通念,前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 舉止,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被告與林玲 嘉共赴伊都汽車旅館乙情,復為報章媒體以頭版方式進行相 關報導,並刊登當事人之照片,造成原告與林玲嘉之婚姻關 係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破壞原告與林玲嘉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其與林玲嘉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與林玲嘉間僅為多年好 友關係,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取。
⒉原告於100年9月8日警詢時固陳稱:伊當日發現林玲嘉行蹤 怪異,與林玲嘉7年前發生外遇的情況類似,伊尾隨後發現 被告與林玲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然不論原告與林玲嘉之婚姻關係先前是否有因其他情事產生 些許破綻,亦不能免除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林玲嘉 之婚姻關係早有破綻,伊並未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況云云 ,顯乏依據,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疑。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屋費用、律師費及休診損失之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玲嘉間之行為 ,致林玲嘉不願與伊居住,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則對林玲 嘉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伊受有租屋費用36萬元、律師費用 60萬元及休診損失62萬2,060元等財產上損害云云,被告則 辯稱其行為與上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媒體披露林玲嘉與被告間之行為後,伊無 法回家,只好住姊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則 原告是否受有租屋費用之損害,已非無疑,況縱然屬實,被 告與林玲嘉在公共場合所為勾手、挽手、摟腰及撫摸等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未必當然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與林 玲嘉居住,而有支出租屋費用之損害,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 用及休診損失,均係原告以法律途徑對原告及林玲嘉提起民 、刑事訴訟所生,該等法律訴訟亦不以委任律師處理或每次 親自出庭為必要,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請求之 上開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1萬7,940元,有無理由: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與林玲嘉於公共場合為勾手、撫腰及觸摸胸部等親密 行為,毫不避嫌,而渠等共赴汽車旅館乙節,經媒體以頭版 方式報導,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程 度匪淺,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曾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博仁綜合醫院、臺北仁濟醫院擔任耳鼻喉科醫師,目 前為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100年度申報所得金額1270,961 元,財產總額8,010元,被告為空軍上校退役,100年申報所 得金額20,717元,財產總額5,418,78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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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