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31號
TPDV,102,訴,731,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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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被   告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柯玫華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派 帝娜公司)、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業者,分別係國 賓影城、秀泰影城、威秀影城、華麗華影城及新光影城之經 營業者。被告與其他4家業者(以下合稱被告等業者)為實 施VPF專案,自民國98年3月間起,為與GDC Technology Lim ited(以下稱GDC)進行交易協商,以取得GDC之數位放映設 備及其安裝、維修服務,乃由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廖偉銘帶 領被告等業者的人員前去伊事務所,共同委任伊提供法律服 務,並由廖偉銘作為伊與被告等業者間溝通聯繫之主要窗口 ,然伊處理委任事務時均有向被告等業者報告事務進行之狀 況。伊自98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止,依被告等業者之指 示,提供英文合約之撰擬、修改、合約談判、中英翻譯及提 供有關辦理數位設備抵押擔保設定、以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請聯合行為法律意見等之法律服務(下稱本件法律服務) ,累積應收取之法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16,012 元及代墊之長途電話費為4,806元,合計4,820,818元。由於 被告等業者係共同委任伊提供本件法律服務,被告即應依比 例(5分之1)分攤法律服務費用964,163元,經伊向被告催 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以其係以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北市電影戲劇公會)之代表身分參與討論VPF專 案事宜,被告未委任伊處理相關事務為由,拒絕付款。然查 被告等業者間就VPF專案之實施,曾於98年3月10日在北市電 影戲劇公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由參加VPF專案之戲



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且被告等業者當時 要求伊協助處理之GDC法律文件之一,已記載該契約係「AMB ASSADOR」(即被告國賓影城之英文名)所作,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張中周(Joe)亦曾於伊提供法律服務期間,將伊為 被告審閱修訂之契約版本以電子郵件寄送給GDC,並向GDC表 明「這是我們的律師修訂的契約版本,請交給你們律師,我 建議讓你的律師直接與我們的律師討論契約,只要契約談妥 ,我們可以儘快在台北召開會議」,足見當時被告及其契約 相對人GDC均認知伊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律師,兩造確 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委任伊處理之事務,並非授權伊為 法定要式之法律行為,故不以訂立書面委任契約為必要。另 因被告等業者於委任時,並未表明委任人為何人,而廖偉銘 又係委任人與伊間之聯絡窗口,故伊最初係將本件法律服務 之帳單寄發給派帝娜公司,並陸續向其催款,直至99年12月 間,廖偉銘在電話中對伊財會人員表示,本件委任人應係北 市電影戲劇公會,請指示伊向北市電影戲劇公會請款。惟伊 財會人員多次與北市電影戲劇公會聯繫確認,然該公會總幹 事於100年1月18日表示公會對於本件法律服務完全不了解, 並否認其為委任人。嗣廖偉銘於101年1月4日正式回函說明 「關於此案費用的部分,當初有說好應該是大家平均分擔, 公會這邊也是有做出決議,所以請貴事務所對於參與開會的 公司分開進行請款的動作,有任何問題請再跟我連絡」,伊 為確認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 」及廖偉銘於來函所稱「大家」為何人,再以電話向廖偉銘 詢問,經其於101年1月10日確認「98年3月10日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 律師費用』的意思,原先係指包括秀泰、威秀、國賓、華麗 華及新光等5家參與VFP專案的影城,於專案完成後,在5家 影城的內部計算上,依各影城之電影院廳數比例分攤律師費 用。但因該專案後續並未完成,故5家影城至今並未計算各 家影城的內部分攤額。」,伊至此時始知本件法律服務之委 任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被告等業者間,伊便立即向被告等業者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故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爰依民法547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64,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未委任原告處理本件法律服務,未與原告 簽訂委任契約,北市電影戲劇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無代理



會員簽訂委任契約之職權,且依該理監事聯席會議102年1月 29日會議記錄,關於數位VPF專案事宜之決議為「每家會員 代表(62位)簽具同意書並全體會員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 F律師及翻譯費用」,可知本件法律服務費用應由公會支付 無誤。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提供詳目,亦其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北市電影戲劇公會之會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於98年間擔任北市電影戲劇公會監事,證人廖偉銘則 擔任該公會理事,且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8年3月10日 曾決議:「(數位放映VPF專案報告)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 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費及律師費用。」有該公會第15屆第 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又該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5年5月5日決議:「(數位放 映VPF專案報告)㈠預計5月底6月初GDC公司將回覆「數位放 映VPF專案」律師建議之合約條款,再依合約條款召開說明 會,並邀請臺灣省戲院公會尤理事長博生及高雄市戲院公會 陳理事長文武共同參與。㈡律師建議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應 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 不管是以公會名義或是參加VPF之戲院提出申請期限為3年, 每3年可展期但須經公交會審核通過。」有該公會第15屆第 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再該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2年1月29日決議:「㈠每家會員 代表(62位)簽具同意書並全體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律 師及翻譯費用。㈡公會與張中周常務理事研擬同意書,發給 會員代表簽具同意書,經全體會員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 律師及翻譯費用,公會雖沒有多餘的錢支付,但可先由會員 資金代墊,日後有盈餘即彌補代墊款。」有該公會第17屆第 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業者自98年3月間起,共同委任其提供本件 法律服務,其於101年1月間始知悉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為 被告及其他4家業者,爰依民法547條、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攤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等語,被 告則否認其為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 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款之金額各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本件原告係依 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律服務費及返還墊付款,而 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固提出公費帳 單、被告回覆拒絕付款之電子郵件、電影公會98年3月10 日決議、提供服務清單(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7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被告交由原告審閱之GDC契約 版本節錄、被告負責人張中周名片、張中周於98年5月8日 致GDC之郵電及GDC於98年5月13日回覆郵電、原告100年1 月18日致廖偉銘電子郵件、廖偉銘101年1月4日及1月10日 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惟被告則提出電影公會章程 、電影公會102年1月29日決議紀錄等件反駁,並稱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者係北市電影戲劇公會而非被告等業者。經 查,證人廖偉銘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請問你是代表秀泰影城的派帝娜公司或是代 表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或是代表想要參與這個專 案的全體業者?)我是代表電影公會及公會內想要參與這 個專案的全體業者,因為公會開會有決議希望以公會的名 義來促成這件事情。(問:你有無跟原告說你要擔任這些 業者的窗口【對口單位】?)當時的電影公會的『常務監 事』張中周先生也就是國賓影城的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尋找 一傢具有國際事務版權經驗的事務所,來推薦來擔任這次 電影公會的委任律師,所以就是由我來找再跟大家作推薦 。(問:你在當時到底跟原告公司如何表示你是代表誰? )當時是說代表電影公會。(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其他 業者委託你來委任律師或電影公會委託你?)是電影公會 委託我。…(問:信件內容表示電影公會宋總幹事稱對本 案完全不清楚,為何你說這是公會委託的案子?)是電影 公會開會後決議委託。(請求提示聲證3,司促卷,問: 這份是否就是你所說公會開會決議由公會委託的議事紀錄 ?)是,這是其中一個會議記錄。(問:當時你代表電影 公會委託時,公會決議這個律師費用應該是由電影公會支 付還是由參與的業者支付?)因為這個案子在電影界是第 一次,也是全世界第一次的合作方式,所以電影公會決議 是說以公會的名義去談,待談回來後再交由公會,由同意



這個條件而願意參加的會員們去分攤費用。…(問:電影 公會目前對本案的看法為何?)答:最後一次的聯席會是 決議說只要全體公會會員同意支付,就願意由公會支付, 此有會議記錄,可再提供。…(問:VPF專案當時公會有 決議說由參加的會員按比例分攤嗎?所謂參加的會員是指 VPF專案談成後參與該專案的會員或是指一開始代表公會 洽談VPF專案的五家業者?)是指談成後要加入的會員依 比例分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 、第11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中周於98 年間確實擔任北市電影戲劇公會監事,廖偉銘為該公會理 事,且該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於98年間確有前揭98年3月1 0日、5月5日決議,堪認北市電影戲劇公會自始即欲以公 會名義辦理VPF專案,待其完成VPF專案簽約後,再由參加 該專案的業者分擔費用,參加者不限於當時已表示參加意 願之被告等業者無誤,且廖偉銘於委任之初即向原告表示 其代表北市電影戲劇公會前去洽談。是為辦理有關與GDC 洽談VPF專案而委任原告處理本件法律服務之人確為北市 電影戲劇公會,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中周亦曾出面洽談 ,然其既係北市電影戲劇公會監事,其應係以該公會監事 之身分出席,難認其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身 分前去委任原告無誤。
⒊原告雖提出98年3月10日決議,主張本件法律服務費用應 由參加VPF專案之被告等業者負擔,惟查該決議內容為「 由參加VPF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 」,而證人廖偉銘已到庭證稱所謂「由參加VPF專案之戲 院按比例分攤」費用,係指待VPF專案談成後交由公會, 由同意這個條件而願意參加的會員們去分攤費用(詳前述 ),而VPF專案最後並未成案,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自難認被告已參加VPF專案,而應依98年3月10日決議分攤 本件法律服務費等費用。
⒋又原告雖提出其員工100年1月18日致廖偉銘之電子郵件, 主張北市電影戲劇公會之宋總幹事對原告財會人員表示該 公會對本件法律服務案完全不瞭解,委任人並非北市電影 戲劇公會云云。然證人廖偉銘已證述:「(問:信件內容 表示電影公會宋總幹事稱對本案完全不清楚,為何你說這 是公會委託的案子?)是電影公會開會後決議委託。(問 :為何原告向公會詢問付款的事情時,公會為何說完全不 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認知應該是付款明細的部分,因為 當時服務明細及付款明細是由我收到的,且當初我認為還 有一些在細節上需要跟原告討論的部分,所以我還沒將資



料交給公會。」(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該名總幹事 所稱完全不瞭解本案,應係指其不了解本件法律服務內容 及應付款明細,而非指其不知北市電影戲劇公會曾就本件 法律服務為討論及有前揭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況此封電 子郵件係由原告人員所寄出,其內容是否真為宋總幹事所 言,亦非無疑,是原告以此電子郵件主張本件法律服務之 委任人非北市電影戲劇公會云云,即非可採。
⒌再原告雖提出廖偉銘101年1月4日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 ,主張其於此時才知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為被告等業者 ,廖偉銘請其對所有參與的公司分開進行請款等與,而查 ,該封電子郵件確為廖偉銘寄給原告,已據證人廖偉銘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證人廖偉銘已證稱:「 (問:剛不是說這費用應該是由公會要付,為何又請原告 對所有參與的公司分開進行請款?)這封信發出的緣由是 因為經過6-8個月服務當中,這個案子是沒有成立的,所 以沒有辦法讓會員一起參與分攤這次的服務費用,以導致 公會內部有部分會員反對由公會支付這筆費用,所以在20 12年時我有去原告事務所與蔡律師達成第一個協定是希望 是先由跟與會的業者先來請求服務費用,也希望與會的業 者一起來共同說服電影公會其他成員來支付這筆費用。( 問:2012年你與蔡律師達成協議由5家業者各付五分之一 的律師費用,事前你有無與其他四家業者討論,而其他四 家業者亦同意你做成該項協議?)有問過很多次,但是他 們都覺得應該由公會支付,但是因為是由我代表去委託, 所以原告一直找我請款,所以派帝娜公司就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可知北市電影 戲劇公會無法支付本件法律服務費用(即要求該會會員一 起參與分擔費用),係因與GDC的VPF專案未能成立,而廖 偉銘要原告向當初有參與討論之被告等業者請求服務費用 ,則係因公會無法支付,然其與蔡律師達成協議由5家業 者各付5分之1的律師費用,事前並未取得其他4家業者同 意,是此電子郵件亦無法作為被告已同意分攤本件法律服 務費用之證據,亦無法推論被告自始即為本件法律服務之 委任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法律服務係由北市電影戲劇公會經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以公會名義委託,由廖偉銘代表公會與原告洽談 及委任,被告確非本件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法律服務費及返還墊付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4,16 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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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