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徐素英 住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1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王朝陽 住臺北市忠孝東路
被 告 郭振榮
郭振國
郭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高華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文山指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有關位於系爭房屋前方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 97年12月起概由原告承接。而系爭房屋前方騎樓自95年8月 起即提供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供人營生,訴外人高華龍於 95 年8月3日與系爭房屋2至4樓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郭陸簽訂 攤位租金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攤位之 日間素食攤位、涼麵攤及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租金由系爭房 屋1樓所有人收取55%、2至4樓所有權人收取45%。又系爭攤 位每月租金【素食攤位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涼麵 攤位租金9,000元】於扣除每月攤位清潔費800元後,每月租
金收益為28,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約定之 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惟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 6月止,共計43個月之租金收益,合計666, 930元(計算式 :28,200元×0.55×43個月=666,93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郭陸雖為被告三人之父親,但被告三人未授權訴外人 郭陸與訴外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議,此由被告郭振榮於101 年2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可證。且系爭協議之 內容,僅在約定當事人就系爭攤位租金作分配,非始其中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給付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明。 ㈡又系爭協議之性質,應該類似共有物或共同占有之管理協議 ,當事人並未因協議書而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且「債權讓與 」與「當事人變更」,不但性質不同,甚至在本件根本是相 互矛盾,蓋當事人如已變更,基於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 自然歸新當事人承受或取得,豈有原當事人將變更之債權以 將來債權名義讓與新當事人之理?而且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高華 龍不能單以一紙存證信函通知或被告未曾表示異議為由,即 將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轉讓原告。
㈢另不當得利部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除須證明自 己受有損害外,還須證明被告等人受有利益,才能請求返還 ,然被告已經一再表示未曾取得攤商所給付之租金,原告亦 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高華龍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文 山指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位於系爭房屋前 方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97年12月起概由原告承 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山 指南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卷第6至13、43至46、105至109、146至153頁),復為兩 造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前方騎樓自95年8月起即提供攤位供人營生,訴外 人高華龍於95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陸簽訂攤位租金分配之協
議書,約定上開攤位之日間素食攤位、茶葉攤位、涼麵攤及 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租金(扣除清潔費之金額),由訴外人 高華龍收取55%、訴外人郭陸收取45%,此有協議書可參(見 卷第1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郭振榮、郭振國、郭麗貞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之2樓、3樓、4樓所有人,其中被告郭振榮 係於101年2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 11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 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 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 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郭陸代理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訴外人郭陸有權代理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協議係於95年8月3日簽訂,此有協議書可參(見 卷第15頁),而被告郭振榮係於101年2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卷第6至11頁),即被告郭振榮 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尚非房屋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權利得以系 爭房屋2樓所有人名義授與訴外人郭陸代理權限,足認被告 郭振榮應無授權訴外人郭陸簽訂系爭協議。次查,訴外人郭 陸未於系爭協議中表明代理本人意旨,亦無表示本人名義, 僅有訴外人郭陸之簽章,難謂有明示之授權意思表示。又查 ,證人高華龍具結證稱「(問:郭陸與你立協議書時,表示 為該○○街00號2至4樓代表人?他何以有權代表?)他們家
只要一個人出來就可以了,誰代表都一樣。」等語(見卷第 126頁)、證人楊嘉正具結證稱「(問:據你當時的協議, 郭陸是代表本人或二到四樓屋主去做協議?)不知道。」等 語(見卷第127頁)及證人高冬景具結證稱「(問:協議書 上乙方郭陸《台北市○○街00號2至4樓所有人之代表人》收 取台北市○○街00號1樓前攤位租金百分之五十五,為雙方 於95年8月3日立協議書時同意?當時郭陸有否表示為該址2 、3、4樓代表人嗎?)當時是我調解,二樓當時是我姨媽, 一個五十五、一個四十五沒錯。我知道,2、3、4樓是他們 姊妹,後來郭陸全部買下來。」等語(見卷第137頁反面) ,足見訴外人郭陸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 三人,而係基於親屬關係及出資關係而出面與證人高華龍簽 訂系爭協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明示或默式授 權訴外人郭陸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效力自 難及於非當事人之被告三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於 本件被告三人云云,洵不足取。
⒊復查,系爭協議內容為「有關台北市○○區○○街00號前攤 位管理問題,日間素食攤位、茶葉攤位、涼麵攤及夜間小香 港服飾攤位租金(扣除清潔費之金額),由甲方高華龍(台 北市○○區○○街00號1樓所有權人)收取百分之五十五, 乙方訴郭陸(台北市○○區○○街00號2、3、4樓所有權人 之代表人)收取百分之四十五,為免口無憑,特立此書。」 等語,可知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僅就租金分配比例為書 面協議,未有其他約定。另查,證人高華龍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曾收取台北市○○街00號1樓前攤位租金?)我不 曾收過,是二樓收好然後交給我的。」、「(問:他也是按 照協議書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交給你的?)是。」、「(問 :出售該屋前,何人向攤位擺攤人收取該攤位租金?依協議 書所載,你有無收取百分之五十五租金,曾否收受該租金? 是何人交付予你?每月交付若干?)他們兩個夫婦都在,55 、45都分配好了,按55比例交給我,一般都高月桂交給我比 較多。」、「(問:被證3存證信函的第二頁最後兩行有記 載『共同收取、共同出租人』是何意?)我房子賣給原告, 原告是一樓和二樓如何收取是他們共同的事情,我的部分只 是到97年12月之前,在這以後他們協調是雙方協調的事情。 」等語,足知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間另有口頭協議,由 訴外人郭陸先收取全部租金後,再將租金之55%交付證人高 華龍,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訴外人郭陸並未負有交付 收取攤位租金之55%予證人高華龍之義務,故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證人高華龍尚無逕行請求訴外人郭陸交付攤位租金55
%之權利。
⒋綜上,被告三人未授權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 議,被告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且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訴 外人郭陸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成立 不當得利之要件分別為:⑴一方受財產之利益、⑵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⑶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 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 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攤位租金,顯超過其收租比例,致使原 告受有應收攤位租金之損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 超收租金之部份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否認曾取得攤商所給付 之租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卷附原證3、被證5、7等攤位
租金收據,其上係記載高華龍、郭陸應收之租金數額,尚與 被告無關。被證1、原證6、7、8等攤位照片,被告並未在場 ,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另證人高冬景固 證述租金由房東收,郭陸每個月繳800元清潔費,原告及郭 陸目前都有收清潔費等語,惟查繳納清潔費者係郭陸及原告 ,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收取攤位租金及繳納市場清潔費之 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收取攤位租金之事實, 不能認定被告受有攤位租金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違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於法即屬 無據。
五、綜上,被告未授權訴外人郭陸與證人高華龍簽訂系爭協議, 被告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且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觀之,並無被 告給付租金義務之約定,原告亦未就被告收取攤位租金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6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 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