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被告宜昌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向其所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事件、其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被告呂嘉雄、楊琇硯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宜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伍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 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 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 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宜昌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 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 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