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84號
TPDV,102,訴,4184,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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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   告 高玉照  住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遠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 831條亦有明定。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民法第 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 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 821條 規定之列(司法院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高金得之繼承人身分,行使 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且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款予 高金得之全體繼承人,然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高金得繼承 系統表,高金得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單獨 一人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是請原告依限補正:㈠若原告 已獲高金得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請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應追加高金 得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於狀底簽章,逾期未補正或追加 原告,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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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