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65號
TPDV,102,訴,416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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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65號
原   告 許婉茹 
      許祺瑞
      鄭佩玲
被   告 洪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在監之提解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嘉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如無 法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訴訟即無 從進行,故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北院木民義102年度訴字 第4165號函命原告應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繳納自前述監獄提 解被告之費用壹萬肆仟零陸拾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並 具狀表示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付,是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 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之規定,定期通知 被告墊支上揭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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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