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08號
TPDV,102,訴,4008,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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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楊玉龍  住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嘉慶
      楊玉鳳  住新竹市東區高翠路
      楊玉燕  住新竹市北區城北街
      楊傳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嘉芸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停車位、賓士牌汽車之鑑價報告以合計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 1 樓、地下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2 樓編號第1 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與原 告。(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汽車返還與 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惟原告所 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依照財政部所核定遺產價額,而該 等價額僅係財政部核定遺產稅之基準,實與系爭房屋、停車 位、賓士牌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有別,且恐相差懸 殊,系爭房屋、停車位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 得以之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原告應提出上開鑑價報告,俾 本院合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分別就系爭房屋、停車 位、賓士牌車輛之鑑價報告,以合計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 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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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