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72號
TPDV,102,訴,3672,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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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戴嘉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林松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0
      林憲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7號建號、共有部分1508號、 1509號建號於民國102年7 月22日訴訟繫屬時之最新市場客 觀買賣交易價值證明(如不動產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公司成 交行情證明,但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交易價值之證明 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 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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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