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66號
TPDV,102,訴,3666,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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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6號
原   告 戴春惠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吳智傑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秀鳳 
      吳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102年10月16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77,500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於民 國10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稱為健 保局職員、員警、檢察官發話予原告,佯稱:其因涉詐領健 保醫療補助及帳戶洗錢等犯罪,需交付其帳戶內金錢供擔保 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8日上 午上午11時至11月29日下午2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0號旁,交付詐騙 集團車手成員共計1,155,000元。嗣被告與詐騙集團食髓知



味,遂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行騙 原告,經警方於當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以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移送偵辦,並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而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丙 ○○、甲○○為其父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 1項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7,500元及自101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少 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被告乙○○、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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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